就业协议不能替代劳动合同

2009年5月,即将大学毕业的临沂籍学生商某与学校及临沂某医药公司签订了一份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约定:商某毕业后必须在医药公司服务5年,否则要赔偿公司1万元。7月,商某到公司工作后又与该公司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在试用期内可以提前书面通知公司解除本合同,并在工作交接完毕后离开公司。2个月后,商某认为自己不适应这份工作,按劳动合同要求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而公司却以未交违约金为由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无奈之下,商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决与医药公司的劳动合同。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就业协议时,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不是劳动合同。就业协议的功能在于确保协议一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到约定地点工作,工作后应该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协议条款没有得到劳动合同的确认,与劳动合同相冲突时,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劳动合同中已对试用期内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试用期条款合法有效。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应该为商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各项手续,商某不必交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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