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事实员工维权艰难,证据意识非常重要

在民事诉讼中,一些当事人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发生冲突。客观事实即已经发生的事情,法律事实是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确实发生过的相关事实,即通常所说的证据。两个人相互借钱是客观事实,有借条证明曾发生借钱行为,这便是法律事实。
在劳动纠纷或其他民事诉讼中,法律事实的具体体现——证据至关重要,没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在法律上是苍白无力的,其结果必然是败诉。本案劳动者的诉讼经历就是最好的证明。
——编辑手记
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纠纷案。农民工张聪茹在北京菊水亭公司打工期间,企业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上社会保险。张聪茹离职后,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应向其发放双倍工资。然而就是这样一起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却因证据问题让张聪茹打了一年的官司。
2009年9月,记者对本案进行了采访。
证据缺失仲裁败诉
2007年11月1日,农民工张聪茹到北京菊水亭公司西直门店当服务员,但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
2008年8月,张聪茹提出离职。
2008年9月1日,菊水亭公司西直门店出具了同意张聪茹9月11日离职的证明,并加盖了财务章。
张聪茹离职后,以企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菊水亭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给她2008年2月1日至9月1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遭到企业拒绝。
于是,张聪茹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2009年3月23日,该案第一次仲裁庭审,菊水亭公司代理律师辩称公司从没有录用过张聪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张聪茹列举了菊水亭公司出具同意张聪茹9月11日离职并加盖财务章的证明;张聪茹在公司工作期间,另一企业为其办理了在菊水亭公司工作的出入证件等两份证据,以证明自己确实是菊水亭公司的员工。
菊水亭公司认为:企业出具的所谓同意其离职的证明,加盖的是财务章,该印章只能作为财务凭证,不具有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另一企业工作人员出具的为张聪茹发放过菊水亭公司出入证件的证据,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庭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菊水亭公司提供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等,完成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举证责任。
仲裁庭同时要求张聪茹提供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2009年5月11日,劳动仲裁庭就本案第二次庭审。菊水亭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没有张聪茹姓名的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等一系列证据,以证明与张聪茹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9年6月25日,劳动仲裁庭作出裁决:菊水亭公司出具同意张聪茹2008年9月11日离职的证明,加盖的是财务章。该印章有其特定的使用范围,其出现在有关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上,显然与常理相悖。
另一公司有关人员出具证明,说明其为张聪茹办理过菊水亭公司的出入证件,但证明上的签字人未出庭作证,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菊水亭公司提供的员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均无记载张聪茹的事实,故本委无法认定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聪茹要求菊水亭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再次寻找证据
劳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张聪茹来到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委派郭兴昌律师作为其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诉讼代理人。
郭律师认为:仲裁裁决内容陷入循环论证的怪圈:因为菊水亭公司未与张聪茹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张聪茹不能证明另一企业确实为其发放过菊水亭公司出入证件,反证菊水亭公司不是用人单位,同样说明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郭律师表示,张聪茹如果没有新的证据,诉讼中推翻仲裁裁决内容并非易事。
2009年7月10日,郭律师作为法律援助张聪茹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以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由,向北京市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庭确认2007年11日1日至2008年9月11日,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菊水亭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9000元。
2009年7月22日,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向给张聪茹发放菊水亭公司出入证件的另一公司送达《法律援助中心函》:“为维护农民工张聪茹的合法权益,明确张聪茹的用人单位是菊水亭公司,烦请贵公司协助法律援助工作,为张聪茹提供其担任菊水亭公司员工期间,办理公司出入证件原始记录情况,包括:办证人、办证时间、办证时需要的相关证明……”
2009年7月22日下午,另一公司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函》后,立即回函:“我部门接到《法律援助中心函》,立即核查张聪茹与菊水亭公司签订的其他相关合同,现将核查内容及办理公司员工出入证件的情况提交如下……”这家公司将能够证明张聪如与菊水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各项证据一一列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证据面前被告赔偿
2009年7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本案,郭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上述证据,并当庭表示,在用人单位尊重事实,承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愿意和解解决争议,并在赔偿金额上做出让步。
被告代理人面对相关证据表示:“作为律师,我尊重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立刻与公司负责人联系,争取调解解决。”
半小时后,被告代理人与菊水亭公司负责人沟通情况后,代表菊水亭公司当庭支付因未与张聪茹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应负的双倍工资6000元。
2009年9月,郭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本案如果没有另一企业向法庭提交有法律效力、证明其因履行工作场所安全保卫和物业管理职责,确实为张聪茹发放菊水亭公司出入证件的一系列证据,胜诉毫无希望。
被告律师尊重事实并积极参与调解的职业精神,令人敬佩。
如果有更多的企业能够诚实守信、尊重法律,有更多为企业工作的律师像菊水亭公司所聘律师一样,绝大部分劳动争议都能迅速得到依法解决。
以案说法
树立证据意识:让维权的质量更上一层楼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面对法律诸多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强制性规定,少数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仍采取规避法律、模糊双方劳动关系的做法,逃避法律责任,并总结出诸多类似与劳动者不签订或签订空白劳动合同,不给劳动者留下用工凭证的违法“经验”……
然而,劳动关系不是发生在与世隔绝的真空里,一旦发生不可能不留下任何法律痕迹,只要劳动者在工作中善于发现和收集,规避者纵有千条妙计,在证据面前,劳动者的权益定能得到法律的维护。
此案就是一起职工在证明劳动关系诉讼中,如何保留、寻找、运用证据的案例。在此,特将职工与企业确定劳动关系后,一旦发生纠纷,处在举证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要注意保留何种凭证内容告知如下:
1.能证明劳动关系的照片、录音、录像;
2.加盖了用人单位公章的荣誉证书、证明、介绍信、委托书;
3.用人单位从主管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健康证、资质证;
4.用人单位从有关单位办理并加盖了单位公章的出入证;
5.用人单位组织的有本人姓名的募捐荣誉证、献血证、参加各种公益活动的书证或凭证;
6.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从事岗位劳动的各种凭证等……
须指出,“凭证”不等于证据。凭证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取决于发生争议后,劳动仲裁委或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依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认定。
劳动者在收集上述几类凭证时,最好要收集两类或同类两种以上凭证才能组成相对完整、有较大把握被仲裁庭或法院采信的证据体系。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治不断完善,劳动关系的凭证也在发展和变化,劳动者更要注意发现和保留确认劳动关系的各种凭证,树立证据意识,让依法维权的质量更上一层楼。(丁国元 郭兴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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