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隐匿婚姻状态行为能否导致合同无效问题浅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对于涉及到签订劳动合同的自身基本情况、就业经历,甚至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具有如实说明的义务。如果出现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不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还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合同基于劳动者欺诈而无效。所以说,如果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明确要求招未婚者,而求职者因隐瞒了自己的已婚身份获得了工作岗位,那么如果劳动者已婚的身份日后被用人单位发现,用人单位就可以以“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劳动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也无法获得经济补偿。这种行为在近年来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中时有发生,网上更有专有名词将其称为“隐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隐婚”隐瞒的可能是已婚的婚姻状态,也可能是未婚的婚姻状态。

关于隐婚的原因,根据笔者的调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为了更容易获得工作机会。当前用人单位在招聘时普遍存在着重视男应聘者和未婚应聘者的潜规则,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一些优势,一些应聘者往往选择了隐瞒婚姻状态的行为。

第二,未婚的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更容易得到上司和同事的照顾,从而使其在职场中获得更快的发展。

第三,很多公司主管对已婚女职工存在偏见甚至歧视,认为已婚女职工在结婚后更注重家庭,从而对工作投入不够,到一定年龄时又面临生育等诸多问题,势必给工作带来不利影响。

第四,可能与个人价值观念选择有关,有些人认为婚姻属于个人隐私,他人无权知晓,作为单身者的身份更容易与异性交流,而不至于被认为误解等。

第五,在某些情况下隐瞒婚姻状态往往与现实的利益相挂钩,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在某些问题上会给予不同婚姻状态的人以不同的待遇,比如说工作地和父母分居两地的已婚者和未婚者每年的探亲假期长短不一样,企业为已婚和未婚者提供的购房政策不一样等等。

从法律角度来说,首先《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虽然这里并没有列举婚姻状态因素,但以此推定婚姻状态可以成为对分别对待的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另外深入分析一下我们可以发现,隐瞒婚姻状态的行为多发生在女职工一方,女职工的婚姻状态在求职过程中的影响较男职工来说更为明显,因为大多数女职工在家庭中扮演更重要的角色,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都会对工作产生影响,所以劳动法对了就业男女平等和女职工的保护都做出了明确规定。这样的话用人单位对婚姻状态的特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就构成了就业歧视和对女职工合法权益的侵害。

其次,我们需要对劳动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知情权的范围做一分析,《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根据基本常理我们可以知道这里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可以包括,劳动者的年龄,学历,健康状态,政治身份等等,但是对于个人婚姻问题是否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呢,这就需要有一个认定的标准了,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到底与其婚姻状态直接相关呢?这是很难确定的,劳动法课程的学习过程中我们曾经遇到一个案例,案例中的酒店要求其女服务员必须是未婚的,这里的酒店的工作性质是否就与劳动者的婚姻状态直接相关呢,显然这种说法很牵强。

再次,婚姻状态属于个人隐私,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进行调查知悉呢?笔者认为,婚姻状态纯属个人的隐私范围,用人单位无权对此进行调查。民法中对隐私权的论述时这样的,隐私又称私生活秘密,是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秘密和个人私生活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虽然立法上为正式确立隐私权,但司法解释中已经对这一权利进行了规定。个人的婚姻状态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会对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产生直接的影响,完全属于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内容。

最后,隐瞒婚姻状态不能构成合同诈骗。刑法中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这里隐瞒的真相往往是与合同有重要关系的真相或事实,而在劳动合同中个人婚姻状态很难成为影响合同履行的重要事实的,其次,隐瞒婚姻状态的劳动者也并非一定是为了骗取用人单位的财物,很多情况下只是出于用工的潜规则,为了得到工作机会的无奈之举。

笔者从网上找到了一个关于此类问题的真实案例[1],后面结合这个案例粗略分析一下。

2008年8月,周某向正在招聘的某化妆品公司递交了个人简历。笔试通过后,周某根据公司的要求填写了《应聘人员登记表》,之后又进行了面试。2008年9月中旬,周某就接到公司的录用通知,要求她到公司报到。周某进入化妆品公司报到当天,在人力资源部填写完《员工登记表》后,就被分配进入市场部。一周后,公司与周某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周某在公司的工作一直比较顺利。然而,今年4月初周某在公司推广活动现场晕倒后被送进医院,医生诊断后,确认周某为“早孕”。公司人力资源部以公司年轻女职工多,为加强管理,不允许未婚先孕为由,提出希望周某主动辞职。周某没有同意。第二天一早,周某的母亲陪同周某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其母将一本结婚证递交给经理,解释说,周某在去年9月到公司报到前一天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书并非未婚先孕,希望公司不要再为此要求周某辞职。周某原以为事情就这样过去了,没料到,一周后,公司向周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称周某提供虚假信息,采取欺诈手段与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与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周某否认自己提供虚假信息,人力资源部经理拿出周某填写的《员工登记表》说,你当时已经领取了结婚证,可填表时却谎称自己“未婚”,这就是欺骗公司。周某解释说,因为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时填的是“未婚”,填写《员工登记表》时隔不久就写“已婚”不好意思,而且,当时是因为房屋方面的原因匆忙拿的结婚证,实际上并没准备结婚,婚礼也定在今年十一,所以就选择了“未婚”,并没有欺骗公司的意思。但公司表示不会更改已做出的决定。周某随即委托律师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周某填写了错误婚姻信息虽然存在不当,但据此认定其采用欺诈手段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难以成立。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公司同意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能否以周某为如实填写婚姻状态为由提出认定劳动合同无效。深入分析本案发生的原因很容易发现,用人单位之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周某隐瞒婚姻状态的行为固然有着直接关系,但是另一个重要原因也是我们不能忽略的,那就是周某检查出来了早孕,这一事实的发生无疑会对周某在用人单位的工作产生影响,用人单位基于这点的考虑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也就不难理解了。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知道,周某未如实填写婚姻状态的行为并不等同于未如实填写学历,工作经历等涉及个人工作能力的重要信息,周某没有及时提出自己的婚姻状态的变更一方有其客观原因,另一方面也是属于个人隐私也没有必要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此为由提出劳动合同无效显然是很不充分的。如果说用人单位的理由成立,那么劳动者在供职期间结婚而未告知用人单位而导致与先前登记的婚姻状态信息不一致是否都构成了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呢?显然不能这样说。

但是我们同时也应看到,隐瞒婚姻状态问题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到劳动者个人诚信问题,除了通过隐瞒婚姻状态获取工作机会外,有人还会通过隐瞒婚姻状态获取单位给予不同婚姻状态者的其他优惠和福利,这些行为都会涉及到一个劳动者个人的诚信问题。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个人诚信有问题,而做出对劳动者不利的决定而产生的劳动纠纷将很难从法律的层面去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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