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筹备期间违法用工
劳动者缺乏法律知识写错辞职信丢失维权良机
●本报记者 吴凯风 通讯员 谢军红
公司招聘用人,求职者一般不会去考察用人单位是否具有用工权。特别是当熟人跟求职者承诺,集团公司委派他组建一个分公司,而他需要一个有能力的人协助展开筹备期间的工作,分公司一旦成立便任命求职者为分公司副总,求职者更不会考虑到这个承诺有没有法律效力,也不会考虑承诺人是否具备主体用工资格。然而,当一旦双方发生劳资纠纷时,便会陷入劳动关系难以确认的尴尬。日前,娄底市的小李便陷入了这样一场劳资纠纷中。
分公司挂牌成立承诺却未兑现
2008年3月,某集团公司委派行政主管王某到娄底市筹建分公司。作为王某的朋友,应王某的请求,小李于2008年4月到娄底市协助开展分公司的筹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小李的工资为3000元/月,并承诺分公司挂牌成立后,即任命小李为分公司副总,各项社会保险按国家政策缴纳。
同年12月,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正式挂牌成立,王某为企业负责人兼总经理。小李要求王某履行当时承诺,任命他为分公司副总,小李以分公司高管需由集团公司决定任免为由予以拒绝,两人遂产生不快。
2009年10月,小李因业绩提成方案与王某发生严重分歧,一气之下,以“无法适应公司需要”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同年11月到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筹建分公司以来的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未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
但公司方认为,分公司筹建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用工责任应从2008年12月分公司正式登记注册起承担。同时,小李属主动辞职,无需给付经济补偿金。
发起人是公司筹备期间用工主体
娄底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相关工作人员认为,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来看,筹备中的公司是没有用工权的,确实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适格性。但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承担。也就是说,筹备中的公司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发起人才是用工主体。
据介绍,发起人有自然人(公民)和企业法人(含机关事业单位)两种情形。如果发起人是自然人(公民)并以个人名义雇用员工则形成雇用关系,当公司成立时,发起人雇用的员工转入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如果发起人是企业法人(含机关事业单位),则被雇的员工与该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的调整,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单位应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待筹备公司正式成立后再转入新公司,需解除之前与股东方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再与已成立的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关系。
本案中,分公司的发起人为某集团公司,具备法人资质,为合法用工主体,其委托王某筹建分公司,聘请的人员均为集团公司直接用工,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应与他们签订劳动合同,履行各项社会保险义务。
小李在分公司筹建及成立后的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延续时间超过一年,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满一年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满一年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受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限制,其双倍工资的支付不超过12个月)。
对于小李提出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该工作人员表示,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单位存在未依法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小李并未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反而以“无法适应公司需要”为由辞职,不属于因单位违法导致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因此,小李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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