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应享受医疗待遇

邢某2009年6月被郯城某通信有限公司录用,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2009年10月16日,邢某因病住院,治疗1个月后仍未痊愈。邢某住院期间,该公司停发了邢某全部工资,并以不能适应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邢某的劳动合同。邢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委提出申诉,要求该公司收回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享受病假待遇。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并且在医疗期内不得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29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患病医疗问题给宁波市劳动局的复函》指出,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医疗待遇,医疗期为3个月。本案中,邢某应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因邢某医疗期未满,该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对邢某停发工资及认定其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仲裁委裁决该通信有限公司解除与邢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公司补发邢某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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