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不同该以哪个为准?

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新入职时,口头允诺或者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一个较高的劳动报酬,但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并不能兑现当初的承诺。那么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构成克扣、拖欠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案情简介
2007年4月20日吴某进入上海某实业公司工作,担任电动车事业部部门经理一职,并签订了自2007年4月20日始至2010年4月19日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07年4月20日至7月19日止;试用期满后吴某每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每月暂时支付3000元,待工作满半年后补足5000元每月,如工作未满半年不需支付。合同订立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发放吴某工资3000元。2008年3月21日起吴某未再上班,公司未再支付吴某3月份工资。
2008年5月19日,吴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拖欠的工资27000元及25%的违约金6750元等。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吴某的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吴某不服,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吴某每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每月暂时支付3000元,待工作满半年后补足每月5000元,如工作未满半年不需支付。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按每月3000元向吴某发放工资,吴某亦并未提出异议。故吴某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最后对吴某要求公司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公司未支付吴某2008年3月份的工资,而吴某自2008年的3月21日起不再上班,故公司应支付吴某2008年3月的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的行为是拖欠、克扣劳动报酬还是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了一致,变更了劳动报酬数额。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按照上述两规定的文义理解,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地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及时足额支付,就构成克扣、拖欠劳动报酬。(2)双方变更劳动报酬必须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变更,如果不采用书面形式,就不是一个合法的变更。
然而,在实践中,通常劳资关系中的一系列合意由实际履行的事实过程所反映。书面合同实际上充其量只是劳资关系运行过程中的一个小的片断,有赖于实际履行过程的补充。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实际履行原则是指在劳动关系的建立、履行、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内容构成法律调整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应优先以实际履行的内容确定为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指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所称的书面形式要求,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够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条规定,实际上也是确立了实际履行优先的原则。例如,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的具体项目、金额有变动,而劳动者亦未提出异议,就相当于双方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对劳动报酬达成了一个新的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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