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协议可以解除吗?

    案情简介:
    2004 年,张某到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预算考核岗位一职,双方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至 2006 年 9 月 30 日终止。双方同时签订 失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约定公司在终止或解除张某劳动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弥补费,规范为张某上一年度实际税前薪酬的 50% 超越 30 日未支付的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5000 元。
    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 2008 年 9 月 30 日止。 焦点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失密协议如何约定、变卦及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出台规定,公司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员工按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员工支付弥补金,月弥补规范按员工离职前 12 个月平均月工资的 50% 9 月 30 日,张某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尔后,张某等待了一段时间,迟迟不见公司支付竞业限制弥补费,便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则表示已不要求张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失密协议自然终止,公司也不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并于 2008 年 11 月 28 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张某不必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张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弥补费及违约金。
    对负有失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失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弥补。失密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协商变卦相关内容。对于失密协议的终止或解除,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
    双方签订的失密协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该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原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改为按月支付并无不当。但公司于 2008 年 9 月 30 日为张某料理离职手续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张某不需竞业限制也不支付弥补费,故公司应如约履行协议。
    该公司经书面告知张某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2008 年 11 月 28 日。标明该公司不再对张某设定失密义务,自通知发出之日起,失密协议解除,张某要求公司继续支付经济弥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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