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2004年,张某到某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预算考核岗位一职,双方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至2006年9月30日终止。双方同时签订 《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书的附件,约定公司在终止或解除张某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张某一次性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标准为张某上一年度实际税前薪酬的50%;超过30日未支付的,还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
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至2008年9月30日止。2008年4月2日,公司出台规定,公司与员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如员工按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员工支付补偿金,月补偿标准按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的50%。9月30日,张某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此后,张某等待了一段时间,迟迟不见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便向公司提出要求,公司则表示已不要求张某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原保密协议自然终止,公司也不用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并于2008年11月28日以书面形式告知张某不必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张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及违约金。
分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保密协议如何约定、变更及终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保密协议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经协商变更相关内容。对于保密协议的终止或解除,可以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单方决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可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2008年4月后,该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原约定的一次性支付改为按月支付并无不当。但公司于2008年9月30日为张某办理离职手续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张某不需竞业限制也不支付补偿费,故公司应如约履行协议。
在2008年11月28日,该公司经书面告知张某不必履行竞业限制约定,表明该公司不再对张某设定保密义务,自通知发出之日起,保密协议解除,张某要求公司继续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张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11840元,裁决公司支付张某2008年10月、11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1840元 (11840元×50%×2),并驳回张某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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