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或资产变动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及相应处理方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国内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全球各大中小公司的股权、资产几乎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着流转,其中还有跨国境的股权收购(不排除敌意收购),另外就是普通的股权转让、资产转让、融资担保抵债等等,金融危机的影响更加速了部分企业的资产重组和并购。事实上,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这两种情形下,对企业原有的劳动关系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

—、股权转让时劳动关系处理

(一)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是指本公司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将自己持有的股份依法进行流转,以受让方给付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作为让渡条件,让渡后由受让方作为该公司新的股东。

(二)股权转让对劳动关系的法律效果

股权转让的主体是公司股东,非公司本身;而劳动关系是建立在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契约。因此,从法律效果上只是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并不发生劳动关系的变动,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但在实践中,不少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可能因股权转让后发生变更,控股权转移,新的决策和改革措施或裁员计划也会随之实施,只是各企业针对自己的不同实际情况,计划实施的长期和短期目标不一,对于不打算留用的部分员工分别按照等待合同期满终止或当机立断型的直接解除合同并进行经济补偿等不同方式进行处理(以上主要是针对非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

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律程序相对于非国有股权转让规定的更加严格,其中对于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还应当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并形成职代会同意转让的决议。但非国有企业中涉及股权转让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仅根据《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及股东义务的相关规定处理,并不涉及职工的劳动关系迁移和善后问题,因此没有规定必须经过职工同意,更无须职代会决议。

二、资产收购时的劳动关系处理

(一)资产收购的概念

资产收购,指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收购公司资产的法律行为。目标公司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或部分资产进行流转,收购公司向目标公司支付所收购资产的对价或者采取置换的形式。现在比较常见的一种就是资产并购,例如:通过收购企业的部分资产(比如说一个企业的销售部门或一个生产车间),收购方将企业所有的生产及经营设备、专有技术及客户关系等作为一个整体接收。其不同于股权收购和股权转让,资产收购、资产转让的行为主体是公司本身,而非股东,在实际操作中,有部分企业进行的资产转让就是整体资产转让,资产经过出让后,受让公司再对其所接手的资产中有价值的部分进行剥离,再行重组或分立公司;或者收购公司在收购该目标公司资产之前,就先行设立新公司,以新公司名义进行收购等等。

(二)资产收购对劳动关系的法律影响

1.针对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相关政策规定必须做好职工的安置和衔接工作,《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以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职工安置方案属于审批机关审査范围。根据财政部2009年6月25日发布的《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国家出资企业在改制、产权转让、合并、分立、托管等方式实施重组过程中,就涉及产权关系变动、股权结构调整的企业重组中,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应遵循如下规定:

(1)企业重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给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60条规定执行,其中产权转让的按本通知第7条规定执行。

(2)企业重组过程中涉及的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有关费用,应按照“人随资产、业务走”的原则,由承继重组前企业相关资产及业务的企业承担。

企业对上述费用实行预提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对企业资产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也应当予以评估确认。

企业对预提的上述费用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在重组过程中评估企业净资产价值时,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确认。

(3)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重组企业所在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预提年限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人寿保险业务经验生命表》计算。

国家对离休人员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企业重组过程中,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规定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经批准可以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

内退人员的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同时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70%,并应与企业原有内退人员待遇条件相衔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在内退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

(5)重组企业按照本通知第3、4条预提的有关费用,应当分别计算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的预提年限,并以重组基准日相关费用为基数,以同期限历史平均通胀率计算未来各期企业应支付的费用后,再按照同期限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贴现计算。

(6)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和内退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由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的,上述预提费用由重组后企业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重组后企业如货币资金不足,可以自重组完成日起5年内分期支付,但应当按照重组基准日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管理单位支付分期付款的利息。有关利息支出作为重组后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7)企业重组涉及产权转让的,按照本通知第1条、第2条规定应当支付、缴付或者预提的各项职工安置费用,在资产评估之前不得从拟转让的净资产中扣除,也不得从转让价款中直接抵扣,应当从产权转让收人中优先支付。对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预提的职工安置费用余额,在资产评估之前应当调增拟转让的净资产。

(8)重组企业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预提费用实行专户管理,并按约定从专户中向相关人员支付费用。预提资金不足支付相关费用的或者有结余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人管理单位当期损益。

2.针对非国有企业资产收购的处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自然条件(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的因素、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使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不必要履行的情况。当合同因客观情况无法履行的,需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原劳动合同所确立的劳动关系就没有存续的必要,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用人单位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进行经济补偿。

(1)不同收购情形的法律后果:根据非国有企业并购和重组时不同的具体情形,也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①转让资产后淸算消亡的企业主体:

实践中,很多转让企业以整体形式将资产进行出售,而后对企业进行清算,将清算后的利润分配给股东(在企业债务、股东分红、劳动者报酬和经济补偿等当中,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处于企业清算中优先支付地位)。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与企业的劳动合同关系在企业清算完毕和主体注销时就自行终止了。即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②转让部分生产线或部门的企业主体:

现阶段,比较常见的是收购方企业只收购目标企业中的个别部门或部分生产线的情形,现在国内资产并购处置大部分还是按照资产归资产处置、员工归企业本身留用的方案操作。但归企业本身留用的该部分员工,又可能回复到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裁员”的局面。实践中,转让双方可根据资产转让双方协商,约定具体该生产线上或部门内的劳动者是跟随企业走,还是跟随项目(资产)走,这在欧洲大部分国家都有专门的劳工保护法明确规定,劳工关系跟企业走,但也有个别国家规定劳动者跟随项目(资产)走,例如德国。

但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做法,将收购过程中的劳动关系处理以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加强并购活动的可操作性。

(2)收购“价值点”与成本核算:

收购方企业在收购过程中必定会考虑成本问题,很多企业乐意接手濒临破产企业的资产,是因为可以和目标企业债务脱离避免法律风险,同时又可以以低廉的价格购入资产,如一味地以国家政策指令去要求企业强行安置大量职工确保降低职工下岗率失业率,或转嫁了补偿金成本支出到收购方等,也可能增加收购企业的负担而降低了收购方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资产并购和重组的市场化运作。

但反过来,收购企业在将目标锁定在公司资产上时,也值得考虑发掘一下被收购公司的“人力资源价值”,在被收购企业中原来也不乏一些有优秀才干的人才,可能会为企业带来更大的利润点,“裁员"并不一定是一本万利的。另外,法律鼓励企业解决下岗职工问题,针对企业安排再就业出台了许多奖励措施,接收企业如果过渡和安置了这部分员工,重新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则原企业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也是影响收购成本的要素之一。

三、工作年限计算

对于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方式上,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职工因本人原因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再与新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来实现。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自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因资产业务划转、并购、重组或者工作需要等非劳动者本人的原因,将劳动者成建制地转移到新的用人单位,或者通过行政命令等方式,将劳动者调往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对此,1996年,原劳动部办公厅曾下发了《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事实上是作出了给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授权的规定。

【基本案情】

朱某自2006年6月入职A公司,从事采购工作,2008年6月A公司因业务调整,采购部被B公司收购,朱某随采购部被归为B公司旗下,工作岗位等均未发生变化。期间,A公司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朱某与B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B公司因企业转产依法实施裁员,提出与朱某解除劳动合同,此时B公司应当支付给朱某的经济补偿年限应当自2008年6月开始计算,而朱某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则应自2006年6月入职A公司时开始计算。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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