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双方合法的约定高于法定标准时 约定高于规定

胡先生在某销售公司虽然只工作了六年,但由于工作出色,成绩优异,目前已升任销售总监一职。然而不幸的是,2008年6月份,胡先生被诊断出患有恶性肿瘤。公司出于对胡先生的赏识,以及对他为公司所做贡献的感谢,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专门约定了补充条款。约定如果因健康原因,胡先生不能再胜任工作,即继续上班的,公司提供规定的医疗期及其后的长病假待遇,直至胡先生退休为止。
2009年2月份起,胡先生开始休病假,之后再未上班工作,公司开始支付病假工资并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10月份,胡先生收到公司的一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称胡先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本应于2009年5月份期满终止,但由于当时胡先生还处于规定的医疗期内,因此合同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结束。公司于次日开始停发工资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胡先生随即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公司提供长病假待遇直至其退休为止,现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行为。胡先生为此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条款,恢复劳动关系,直至其退休。而公司则不同意,认为公司的行为完全是按照本市规定的医疗期标准执行,并且也是在胡先生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故尽管当初双方有约定,但现在公司也是完全按照法规政策执行,并未违法。不同意胡先生恢复劳动关系直至退休的请求。
很显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双方的约定高于法定标准时,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只根据法律规定来执行,而不执行原来的约定?
首先,来看看医疗期的规定。《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另外,《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中还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且延长的医疗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法律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现在胡先生患有符合可延长医疗期规定的疾病,且仍在需要继续治疗的阶段,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主动为他办理相关医疗期延长手续,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医疗保险待遇。更何况胡先生对公司有贡献,创造过一定的业绩,公司不主动关心反而不顾约定而执意退工,难怪胡先生接受不了。
其次,关于约定的医疗期高于法定标准的期限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第四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现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就有对医疗期的特别约定,那么根据上述规定,即约定的医疗期长于法定医疗期标准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中,双方在续签的劳动合同中对胡先生医疗期及其后长病假待遇的特别约定,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也没有违背现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完全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确认。
劳动合同的履行有赖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诚实守信地遵守承诺,只要双方的约定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法规、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而达成的,用人单位就不能因为对劳动者承诺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而以“没有违法”为借口,不履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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