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跳槽”,是一个正常而普遍的现象。然而,一些劳动者因为对“跳槽”行为没有周全的考虑,没有顾忌到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盲目的进行跳槽,最终不仅没有得到本该得到的利益,反而给自己带来了损害。
“跳槽”并非交份报告了事
【案例】去年9月1日,张惠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今年1月10日,因张惠与公司部门主管发生口角,而公司领导并未主持公道,加之好友早已力邀其去广州一家大型企业发展,张惠一气之下当即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并立马走人。不料,一个月后,张惠收到法院寄来的公司的起诉状副本,要求其赔偿因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导致公司经营资料缺失,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
【点评】误认为交了辞职报告便一了百了的张惠没有料到,法院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37条和第50条第2款分别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即劳动者辞职,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办理好原工作的交接事宜。可张惠却既未提前三十日,也未办理工作交接,已违反了自身义务。
而《劳动合同法》第90条已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跳槽”必须履行约定义务
【案例】潘虹是一家公司的高级业务主管。去年10月,其与公司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潘虹在解除或终止合同后的两年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着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否则,需支付5万元违约金。此后,潘虹因在公司并不得志,而公司的一家竞争对手却向其抛出了“橄榄枝”,遂于三个月后“跳槽”了。潘虹觉得自己没带走公司的任何客户与资料,公司不能把自己怎么着。
【点评】 出乎潘虹意料的是,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其向公司支付5万元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故潘虹与公司关于期限内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就业之约定合法有效。
此后,潘虹虽可以“跳槽”,但必须以不违反该规定为前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处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跳槽”不得同时签两份合同
【案例】 严莉是一家公司的高级技术人员,属全日制用工。由于严莉感到公司对自己并非很信任,工作中感觉压抑,遂想到了“跳槽”。为了稳妥起见,她采取了“骑着马找马”的办法:悄悄找好单位,再跟公司摊牌。今年2月12日,严莉与一家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向公司递交了辞呈,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得知真相后,不仅拒绝支付,还要求其赔偿所在生产线连续三天被迫停工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
【点评】 法院采纳了公司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得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严莉尚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和另一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意味着同时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就此行为,《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