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婚孕虽有失诚信因此撤消合同却无据

明明已经登记结婚,却在应聘简历中填写“未婚”;明明承诺三年内不怀孕,却在入职前已经怀孕。上海某贸易公司认为殷小姐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劳动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资3000多元。闵行区人民法院日前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去年11月10日,殷小姐应聘进入该贸易公司担任行政前台工作,在简历表婚姻状况一栏里,殷小姐明确地填着“未婚”。同年12月8日,双方正式签订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同年12月23日,殷小姐签署保证书。内载“因本人要于2009年12月26日结婚,为此给公司带来的不便请领导谅解。本人在此向公司保证,虽然刚进公司就要结婚,但在未来的三年里不会计划生育孩子,如未能做到保证之事,本人愿意自动请辞,且不向公司提出相关经济赔偿及补偿。而事实上,殷小姐早于2009年9月26日就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2月16日,被医院诊断为怀孕47天。由于孕期需要休养,从今年年初开始,殷小姐就一直请病假,再未至贸易公司上班。

贸易公司对殷小姐的行为很是不满,认为她在试用期间,隐瞒结婚事实,入职前已有怀孕准备,并在明知自己已怀孕的情况下仍写下保证书,承诺在未来三年内不会计划生育孩子,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构成要件,属于受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故应自合同签订之时起撤销。

为此,贸易公司于今年3月17日,就撤销劳动合同等事由申请仲裁,但未获支持。贸易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劳动合同,并要求殷小姐返还工资等。

殷小姐不同意诉讼请求,称并未隐瞒结婚事实,亦未欺诈公司。所签的保证书违反国家规定亦属无效,用人单位无权阻止自己结婚和生育。

法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于同年12月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殷小姐虽于员工简历表中填写未婚并签署承诺书,隐瞒结婚及怀孕之事实,该情形有失诚信。然依法结婚、生育是每个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在招用女职工时,不应以是否结婚、生育作为招聘条件,亦不应于劳动合同或协议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因此。贸易公司以殷小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劳动合同并返还工资之请求,无依据,不予支持。(杨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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