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咨询公司与郭某于200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聘用郭某担任高级培训讲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两年内,郭某不得到与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也不得自营或从事与本企业工作内容相同或相近的工作。郭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向咨询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竞业限制协议未明确载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和时间。2008年3月,郭某书面通知咨询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咨询公司与郭某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标准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就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
竞业限制协议具有协议的性质,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的体现。自双方在协议上签章之日起,协议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竞业限制协议未明确约定经济补偿标准和支付时间的,并不必然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在此情况下,双方应该达成补充协议,作为履行竞业限制权利义务的依据。如果协商不成,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如果放弃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劳动者明示,明示后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可以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继续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主动向劳动者支付合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者拒不签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存。对于劳动者而言,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有权按月向用人单位主张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不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劳动者已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经济补偿标准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劳动仲裁机关或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在执行竞业限制时产生争议,竞业限制协议应当尽可能详尽,并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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