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民工朱进峰在山东省德州市中心医院综合楼施工工地务工时,误入了尚未竣工的电梯井,结果“扑通”一声从三楼摔到一楼,造成高位截瘫。近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由上诉人杭州某电梯公司赔偿朱进峰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40万余元。
来自河北省景县朱庄村农民朱进峰,是在德州市中心医院综合楼施工工地的务工人员。2005年7月19日下午5时许,他错将未竣工的门诊楼三楼东墙一电梯井当成楼梯,一脚踏了下去,结果“扑通”一下从三楼摔到一楼,致高位截瘫,大小便失禁,经鉴定所受伤构成二级伤残,需一人护理。朱进峰受伤后,立即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截止2006年4月25日治疗终结,朱进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1.98万元。为此,朱进峰将杭州某电梯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5日,被告杭州某电梯公司与德州市中心医院签订了《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德州市中心医院购进杭州某电梯公司的电梯设备,杭州某电梯公司负责安装;德州市中心医院负责安装电梯安装作业所应设置的防护栅门、电梯井道内施工及安全防护必须的照明器具。2005年7月16日,根据两单位均认可的《电梯安装土建勘查备忘录》,双方确认德州市中心医院已完成上述防护措施的安装。同时,在提交当地技术监督局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记载,被告承诺于2005年7月18日开工,同年8月18日竣工。而朱进峰摔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05年7月19日下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杭州某电梯公司所辩称的事故发生时未进入工地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对已设置的安全标志和警示安全防护设施正常使用,因此,对原告朱进峰坠楼摔伤,被告杭州某电梯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杭州某电梯公司赔偿朱进峰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18万元。
一审判决后,杭州某电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中载明的“2005年7月18日开工”只是计划,并非实际开工时间,而朱进峰摔伤时,杭州某电梯公司并未实际开始进行电梯安装,故主张杭州某电梯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朱进峰应该是受过专门安全培训并获得相应资格后才能进入建筑施工工地的,故其对进入电梯井内所产生的风险是具有预见能力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杭州某电梯公司系实际侵权人,朱进峰直接起诉杭州某电梯公司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杭州某电梯公司在朱进峰摔伤时已经进场施工的事实具有高主盖然性。虽然其主张朱进峰摔伤时还没有实际进场开工,但既然计划中已安排开工时间为20005年7月19日,其就无法排除自己施工人员未进施工现场的可能性。综合该案相关证据,应认定杭州某电梯公司已进场施工,且没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为了施工方便,拆除已经设置的防护栅栏,造成了朱进峰从电梯门洞掉下摔伤事件的发生,杭州某电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受害人朱进峰作为土建施工人员,其在事故现场已施工多日,应该熟悉周围环境,其在收工下楼时,不注意观察,误把电梯口当作楼梯口,从电梯井道摔下受伤,其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9:1分担责任为宜。为此,终审判决:上诉人杭州某电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朱进峰医疗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650.41元(451833.7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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