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邳女士起诉所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0元,只因该公司迟延支付邳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天。近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宣判了此案。邳女士2005年1月1日与北京嘉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期限为2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工资待遇为22000元。但2007年9月5日,嘉信保险代理公司提出与邳女士解除劳动合同,邳女士考虑后同意了该公司的意见,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同意于2007年9月1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在工作交接完毕后由嘉信保险代理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0元。2007年9月11日双方办理完毕工作交接手续后,嘉信保险代理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和9月30日分两次将经济补偿66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邳女士。邳女士认为,嘉信保险代理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要求嘉信保险代理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33000元。同时嘉信保险代理公司迟延支付邳女士9月1日至9月13日工资,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619元。2008年2月18日,东城区仲裁委支持了邳女士的仲裁请求。嘉信保险代理公司否认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违约行为,认为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同意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对于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嘉信保险代理公司认为邳女士2007年9月1日至9月13日的工资已随10月份支付了,不存在拖延情况,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交接手续于2007年9月11日完成,原告应同时一次性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却于2007年9月20日、30日分两次向被告发放经济补偿金,其行为既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也不符合双方办理完交接手续后发放经济补偿金的约定。因此,原告除应全额发给被告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9月份工资发放问题,因原告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被辞退员工工资随公司工资正常发放,且双方在《员工办理异动手续表(离职)》工资结算一档中明确载明“9月工资随职工工资10月正常发放”,故原告于2007年10月9日随其单位职工工资发放时间向被告发放工资,并非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应当向被告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最终,法院支持了邳女士要求支付额外解除劳动补偿金的请求,驳回了其他诉求。
法条链接: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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