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务中,不乏用人单位将“上班时间睡觉”、“迟到三分钟”等这样的行为在规章制度中作为严重违纪的情形加以规定并进行处理。那么在实践中,如果劳动者出现这种行为时,用人单位是否就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是否禁得起法律的推敲呢?
案情简介
赵某于2001年2月16日进入上海某健康器械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器械公司”)工作,担任金属组装装配工。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健康器械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规定,根据员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程度不同,纪律处分可分警告、小过、大过、解雇四类。第五章第四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员工有未经许可动用他人设备、工具、材料、用品,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0元以内的,员工需赔偿相关损失,且员工有该情况之一的,属于一般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处以小过处分。第五章第四十五条第十一款规定,员工有偷盗、挪用、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以解雇处分;该条第二十九款规定,员工有以上各项损失金额虽不足1500元,但影响恶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处以解雇处分。赵某于2008年1月22日签收了这份《员工手册》。
赵某于2008年9月23日工作结束后,拿取了生产线上处理下来的6只塑料袋,准备带回家自用,被公司人员检查时发现。健康器械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将载有其欲对赵某作出解雇处理决定的《员工违纪违规申报、处理单》交公司工会。公司工会于当日在上述处理单上“工会意见”一栏写下如下意见:“包装材料属废弃物,不构成偷盗公司财物的行为,建议按照第四十三条第九款处理。注:第四十五条解雇中第29条(实为第二十九款)也能说明此行为不构成解雇。”
但健康器械公司方面不顾公司工会的意见,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告示》一份。告示内载:“赵某于2008年9月23日下班时偷拿公司塑料包装袋带出厂门,被公司人员检查时发现。依照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四十五条第十一款之规定,公司决定对赵某于2008年9月25日起予以解雇处理。”
赵某不服公司的解雇决定,于2008年10月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健康器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1.6元。
裁判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裁决健康器械公司支付赵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201.6元。健康器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诸法院。一审被驳回,健康器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原判。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何种行为可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只要是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呢?对此,我们应当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来进行关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的认定。
合法性,通常是指规章制度的规定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是否与现行法律法规有违背之处。实践中,不少媒体报道了一些企业规章制度中的违法甚至可笑的规定。例如,有企业规定“违反了哪条规定,则将该规定抄写十遍”,也有企业规定“上班讲话者,罚戴口罩上班3天”、“迟到一分钟罚款1块钱”、“上班时间不得使用私人联系方式,违者一次罚款50—100元”,更有甚者还有企业规定“工人如厕须经理批条子”、“洁身自爱,不许发生男女关系”、“若自杀,家属接到通知后应在7日内接收骨灰,否则公司有权自行处理”等等。
合理性,即企业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不能够任意规定,需要符合公平、公允、合理的原则,用人单位对员工违纪行为的处罚也应遵循公平、公允、合理的原则。合理性,从一般社会公众认知的角度加以评断。
严重违纪的认定,需要结合劳动者违纪行为的恶性、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评定。在本案中,赵某从健康器械公司拿走6只包装袋是否能够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分析。首先,这6只包装袋是废弃的包装袋,可以说价值很小甚至没有价值,劳动者获益非常小甚至没有获益;其次,劳动者的这种行为也只发生一次,并非屡次发生,主观恶性很小甚至没有恶性。最后,劳动者的行为并未给健康器械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健康器械公司据此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得不到裁判机关的支持。 (唐付强)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