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杨某是一家工厂的职工,前不久,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在正常上班时间因突发高血压而引起中风,工厂迅速将其送到医院,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因抢救及时而保住了生命,但是却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但是当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的家人和工厂交涉要求享受工伤待遇时,工厂明确拒绝按工伤处理,只同意按非因工负伤而享受相应的待遇。在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双方交涉中,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表示工厂常年实行12小时工作制,还不给工人上社保,本身就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所以突发高血压是由于工作量大、时间长,自己身体承受不了而造成,这种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畴。由于未能达成一致,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及其家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厂按工伤标准给予相关待遇。同时由于工厂一直未能上社保,故要求工厂给予赔偿金。基于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算工伤?其要求的经济赔偿金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一、上班时间发病是否就认定为工伤?
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通常情况下,我们看员工受伤或发病是否属于工伤,主要根据以下三个因素进行判断:1、工作时间 2、工作地点 3、工作原因。
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中,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是在正常上班时间发病,符合工伤认定要件中的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要件。但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的发病无直接证据表明和工作原因有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例外情形规定。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无法认定为工伤。
从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的案件叙述中可知,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是因高血压病发入院的。由于工伤问题涉及员工的重大权益,在《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原劳动部针对一些争议问题曾经出台了一些复函形式的法律文件,做了补充规定。其中《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不作工伤处理的复函》(劳办发[1994]177号)的规定:“高血压病为一种常见病,发病原因及发病时间很难确定,现行政策也没有按工伤处理的规定。我们认为,即使在工作现场、工作时间内发病,也不应作工伤处理,而应按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但是1996年7月11日劳办发[1996]133号《关于在工作时间发病是否可比照工伤处理的复函 》又做了补充规定:“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调查,在处理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时,应当注意郭云梅在发病前两个月,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具体情节,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郭云梅高血压病的复发。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但是对于个别特殊情况,例如由于加班加点突击任务(包括开会)而突然发生急病死亡,……,可以当做个别特殊问题,予以照顾,比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按照这个文件精神,郭云梅经抢救造成全残,应按比照工伤待遇处理。”
劳动部96年的文件精神还是归结到工伤认定的主要因素之一“工作原因”。
因此综合上述两部法律文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家属有证据证明杨某在发病前有连续加班加点工作的情况,而影响了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高血压病的复发的,则有权要求申请工伤认定,享受工伤待遇
二、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关于赔偿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企业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解除或终止与杨某的劳动合同,自然也就不存在支付赔偿金一说。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因此,本起维持劳动关系案例当事人中杨某虽然无权主张经济赔偿金。但可以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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