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煤矿工人在井下作业时受伤,治疗康复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厂方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省有关规定所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并按照省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同时裁决由厂方给付伤者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厂方以前两项赔偿内容系重复赔偿、第三项赔偿内容无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昨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驳回厂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郎学会系原告镇雄县洪水槽子有限责任公司采煤工人。原告厂方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
2009年11月23日,被告郎学会在原告镇雄县洪水槽子有限责任公司井下作业时受伤,后即送往镇雄县建华医院医治,被告的伤经诊断为:左桡骨茎突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康复出院。
2010年1月21日,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劳工字(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郎学会受伤为工伤。2010年6月30日,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昭劳鉴(2010)280号鉴定结论,认定郎学会的伤残为十级。后被告向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镇劳仲决字[2010]31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用工单位)厂方付给受伤者郎学会一次性煤矿安全伤残赔偿金227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9.00元、停工留薪工资13293.00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合计金额61068.00元。
同年11月23日,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中的第一、二、五项,遂向法院诉求撤销该裁决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做工,虽然原告未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作业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原告厂方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关于一次性煤矿安全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否系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故一次性煤矿安全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关于原告应给付被告7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裁决由厂方给付伤者受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并非无法律依据。法院遂驳回了原告单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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