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于2000年5月进入临沂市某公司工作,2010年5月25日不慎被机器挤伤右手,2010年7月20日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0年11月19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宋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6日回厂上班,6月至11月期间公司每月只发给宋某380元生活费,宋某认为该公司的做法是违法的,多次找公司协商无果。无奈之下,宋某便到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宋某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该公司只发放生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对该公司负责人讲明政策后,依法责令该公司补发了宋某2010年6月至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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