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死因不明不影响工伤认定

北京平谷区一屠宰加工厂司机葛某工作期间被发现死于厂内沉淀池内后,区劳动部门认定葛某为工伤。对此,加工厂负责人刘某不服,先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理由是“葛某死于他不该去的地方,且原因不明,与工伤认定条件不相符。昨天记者获悉,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北京市二中院日前终审判决刘某败诉。
2008年3月12日18时许,葛某驾车来到单位与同事一起装车,准备给客户送货。装车过程中那名同事因故离开,后返回时发现车在,但葛某不知去向。3月13日凌晨1时许,葛某的尸体在厂区内的沉淀池中被发现。警方验尸发现,葛某衣服整齐,右手戴着单位发放的工作时需要带的手套,结论为葛某溺水身亡,属意外,不属于刑事案件。
2008年7月,平谷区劳动部门确认葛某死亡属于工伤。对此,加工厂负责人刘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刘某接到平谷区政府作出的维持葛某工伤认定复议决定后,起诉至平谷法院。
庭审中,刘某诉称,葛某死亡地点是厂内污水沉淀池,而沉淀池与葛某装车的工作厂区有一定距离,且厂里严格规定除清运垃圾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沉淀池区。葛某不属于运垃圾废物人员,不应进入该区域。劳动部门仅因葛某是在工作时间死亡,死亡地点属于工作场所涵盖的范围,即认定为工伤,这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不相符,请求法院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平谷区劳动部门在答辩中称,本案中,葛某在工作时间死亡于加工厂的沉淀池内,事发时戴着单位发放的工作时需要带的手套,而加工厂对沉淀池的防护措施存在漏洞。《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加工厂并无证据证明葛某非因工作原因死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平谷法院审理后认为,因加工厂在行政复议阶段和庭审中,不能证明葛某完全是由于自身原因掉入沉淀池,或者证明葛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加工厂败诉。
一审败诉后,加工厂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二中院审理后日前作出驳回加工厂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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