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束某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8级,单位因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已自行承担其工伤待遇。
束某于2008年5月23日应聘到济南某餐饮公司从事面点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束某月工资760元。2008年7月2日中午,束某在单位操作压面机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左手。医院诊断为,左手指挤压伤:皮肤裂伤、指骨骨折及屈指肌腱损伤。束某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8年10月6日经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餐饮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撤销。2009年3月10日,束某被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为工伤。2008年11月3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餐饮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再次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认定束某为工伤,但餐饮公司至今未支付束某8级伤残工伤待遇。束某不得已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工伤待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仲裁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束某因工致残,被认定为工伤8级后,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餐饮公司未为束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承担束某的工伤待遇;餐饮公司未为束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束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享受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束某要求餐饮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仲裁请求,合法有据。
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仲裁庭裁决:餐饮公司支付束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7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0元;支付束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00元;餐饮公司为束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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