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职工工伤的保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董国良就职于上海市一家劳务派遣公司,被派往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电工一职。其日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半至下午17点半。2011年3月下旬的某一天,董国良在物业公司经理的安排下,到小区22号居民楼西侧拆除配电箱并和同事贾勤一起搬运到小区垃圾存放处。在搬运配电箱的途中,董国良不慎滑倒,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骨折、右手腕部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事后,董国良多次与劳务派遣公司协商,要求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劳务派遣公司由于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而拖着不申请。于是,董国良又要求物业公司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物业公司以董国良不是该单位职工为由屡次拒绝为其申请工伤认定。于是,董国良于2011年5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该局认为董国良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作出工伤认定。董国良凭借工伤认定书,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
    焦点分析
    物业公司对此认定结果并不认同,不服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董国良的劳动合同是与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其是接受劳务派遣到本单位工作的,物业公司只是用工单位,与董国良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劳务派遣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主体。董国良以物业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属于主体适用错误。(2)物业公司每月都按时将董国良的工资、奖金及各种保险费用打到劳务派遣公司的账户上,派遣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不是物业公司可以控制的,是劳务派遣公司的过错。而且根据物业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合同约定,派遣职工在物业公司期间发生的工伤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董国良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第一,关于用工单位是否能够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主体的问题。董国良虽然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但却是为物业公司工作,接受其安排,服从其管理,根据《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是用人单位,物业公司属于用工单位。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工伤认定案件受理权限问题的请示>》的规定:“劳务型公司输出的劳务人员在实际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此种特殊劳动关系的工伤申请主体和承担主体应该是用工单位物业公司,而非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公司。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的规定可知,单位应该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本案中,董国良虽然是与劳务派遣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但是其工作场所在物业公司管辖范围内,接受其工作安排,服从其日常管理,故物业公司应该为董国良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所以,董国良以物业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的申请主体和承担主体,于法有据,于事有理。
    第二,关于用工单位是否能够成为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的问题。根据上文所述,实际用工单位应该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派遣公司截留物业公司所付的工伤保险费用,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虽然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应由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过错责任,但是这不影响物业公司先承担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可以在承担完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后,通过民事诉讼向劳务派遣公司追偿。至于物业公司与劳务派遣公司关于派遣职工工伤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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