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且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
考核指标
工伤保险支缴率:当年度内(自然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公式= 当年基金支付额 ×100%
基础费率缴费额
浮动办法
浮动费率分为五档,每档间的幅度为缴费基数的0.5%。上浮后的费率不超过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3%;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0.5%基础费率
200%<工伤保险支缴率≤400%上浮一档
400%<工伤保险支缴率≤600%上浮二档
600%<工伤保险支缴率≤800%上浮三档
800%<工伤保险支缴率≤1000%上浮四档
工伤保险支缴率>1000%上浮五档
工伤保险费用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的情形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六)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发生工伤保险费用的,原则上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但发生的事故性质严重、影响较大,且受到有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按《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考核浮动。
承担浮动费率责任的主体
实际用工单位
劳动关系所在单位
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
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
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
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
核定和调整
浮动费率每年核定一次,并在下一缴费年度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4月1日)同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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