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赵某是山东临沂某村农民。农村生产机械化后,赵某同其他老乡一起到济南打工。赵某通过劳动力市场,找到了一份在建筑工地从事体力劳动的工作。建筑公司既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他缴纳工伤保险。2009年某天,赵某在建筑工地劳动的过程中,被楼上掉落的水泥块砸伤。事后,赵某被工友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过数日的治疗,赵某康复出院。住院期间,赵某共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5000余元。
赵某认为,他是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因此,赵某向单位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要求,不料却遭到了拒绝。赵某在与用人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受理了赵某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查。
劳动行政部门认为,虽然赵某与建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赵某的工作证、工资明细以及其他工人的证言可以推断,赵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赵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赵某具备工伤认定的主体条件。赵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他受伤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且,赵某所受伤害也没有出现条例禁止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赵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赵某受伤属工伤。
由于建筑公司未依法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对于赵某发生工伤的补偿应由建筑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赵某最终依据工伤认定结论从建筑公司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关键词」
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原劳动关系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实际劳动,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此种状态即为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评析」
随着农业生产机械化、专业化的逐步深入,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已成为一种趋势,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农民工的工伤权利保障问题就是其一。实践中,用工单位利用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为农民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这些情况比比皆是。本案也涉及这方面的问题。那么,农民工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如何获得补偿呢?下面我们就以本案为例,对农民工的工伤问题作法律上的分析。
一、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
享受工伤保险权利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农民工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便有义务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专门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农民工所在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如果农民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地区是可以选择的,农民工所在单位尤其是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根据自身用工实际,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和公司注册地之间进行选择。除此之外,《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还对农民工工伤管辖和待遇标准的适用作了规范,根据通知的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简言之,农民工工伤管辖和工伤待遇标准以参保地为依据。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农民工因工负伤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据此获得工伤补偿
实践中,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十分普遍,此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还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l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即使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业病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劳动者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已经履行劳动义务,并且企业已经接受的,应认定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同样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除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外,农民工因工负伤认定为工伤还必须符合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一方面,农民工所受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此即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另一方面,农民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禁止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即工伤认定的消极条件。因此,只要农民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便可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此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将如何获得补偿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只要农民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他就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水平不受影响,只不过此时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未上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
具体到本案而言,建筑公司为了节省用工成本、逃避法律责任,未与农民工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是,由赵某所提供的工作证、工资明细以及其他工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赵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赵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职工,他因事故伤害可以进行工伤认定。另外,赵某是在工作的过程中,被掉落的水泥砸伤的,他受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情形,并且,赵某所受伤害也没有出现条例禁止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赵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赵某被认定为工伤就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然而,建筑公司未依法给赵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建筑公司的违规行为并不影响赵某的工伤补偿。此时,对于赵某的工伤补偿应由建筑公司独自负担。
「专家提示」
享受工伤保险权利是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为了充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一些个性化、灵活的农民工工伤制度,招用农民工的用人单位应当积极遵守。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