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工留薪期内只支付职工生活费 违法

王某是蒙阴县某公司的车工,2007年6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23日凌晨,王某在车间工作时不慎挤伤右手。2008年10月24日,王某被认定为工伤,2009年4月30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6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王某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60元。自受伤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王某一直在家休养,公司每月支付他300元生活费。经咨询,王某得知停工留薪期内单位只发生活费是违法的,于是要求公司补发这期间的工资,遭到拒绝后,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王某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保持不变,公司只发放生活费的做法是错误的。仲裁委遂裁决:该公司补发给王某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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