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某公司派职工张某到省城某大学培训学习,张某在宿舍休息期间,被室友意外烫伤,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遭到拒绝后,张某自行申报工伤,劳动部门作出张某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列举排除的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的,本案的情形并不在排除之外。《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职工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属于因工外出,而对于“工作原因”,根据劳动法律保护无过错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应适当从宽掌握,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可以视作是工作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行他字第9号文答复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法官宣讲法律、法规,该公司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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