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2011年5月,小王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起诉,以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3万元。
庭审中,小王诉称,2000年9月,自己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9月15日,公司经理口头通知自己不要再到公司工作,但公司没有支付他任何补偿,也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则答辩称,小王自行离职,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属于旷工行为,公司不应当支付小王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
仲裁庭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的职责,并具有法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后合同履行义务,小王是否属于自动离职,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应当推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在,单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小王是自行离职还是旷工,因此仲裁委推定小王主张的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成立,小王主张赔偿金于法有据。
最终,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仲裁庭裁决: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小王赔偿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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