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协议时不知残赔偿数额事后可变更

近日,沾化县法院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于原、被告订立赔偿协议时,原告张某不知自己伤情构成伤残,致使赔偿数额较低,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刘某按照张某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予赔偿。
2008年11月的一天,刘某雇佣的司机驾驶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押车人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0余天,经交警部门调解,刘某同意赔偿给张某各项损失1万余元。后张某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残疾,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追加赔偿数额。
法院认为,张某是刘某的雇佣人员,对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张某并不知道自己构成残疾的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亦未涉及残疾赔偿问题,故张某现在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于是,法院判决刘某再支付赔偿金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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