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醉酒伤亡属用人单位担责的工伤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425400) 蒋成柳
最近,重庆高级人民法院资深法官认为因公醉酒伤亡属于工伤,引起轩然大波,批评声不绝于耳,甚至一些重量级的人物也闪亮登场。但是,处于压倒性的情绪化批评显然都放在反对公款吃喝、反对醉酒上。更有甚者,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强硬拉到《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甚至牵扯至烈士的评定,这完全是两回事。从源头上消灭醉酒陋习可以理解,但是假若单位领导令你陪酒、代酒,你敢明目张胆地拒绝吗?因公醉酒伤亡,后果自负?
大众的情绪是可以理解的,笔者第一印象也认为此举会助长醉酒歪风,于劳动者不利,于社会不公,于国家不安。但是,这不止是一个社会问题,更是一个法律问题。站在法律人的角度,抛开情绪杂念,静读法律法规后,笔者认为因公醉酒伤亡认定为工伤是正确适宜的。大众之所以误读高院法官的解释,系潜意识认为工伤待遇必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事实并非如此,如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若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行政部门仍可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情绪本身并不能解决任何实际问题,处理因公醉酒更需要理智,更需要体现法律正义。用人单位或其领导指派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陪酒,可认定为“公关”工作的延续,发生伤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定义。若不认定工伤,则对劳动者极为不利、不公。若叫赴宴的私人承担责任,客人可声称自己是被劝酒的,是无辜的;领导级人物又可以声称是因公宴请,没有理由要自己去埋单;劳动者若后果自负,则更是成了冤大头。中国只要还存在工作宴会,就必定会延续因公醉酒这一事实,只是程度不一而已。因公饮酒属于工作,绝大多数国民都是可以理解并认同的,虽然反对大吃大喝,反对醉酒。
究其原因,还是在于我们对事实上的工伤与需要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没有划清界限。类似情形在法律规定中广泛存在,比如说《合同法》给合同下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如果从这个定义出发,婚姻、收养、监护等方面的协议也符合合同的定义,但《合同法》明确规定此类情形不适用《合同法》。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则缺乏这种明智,既然将工伤定义为“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那么因公醉酒完全符合这个定义。问题的症结在于,是否要把此类工伤列为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事实上《工伤保险条例》所承保的工伤范围并不是无限制的,比如说劳动者迫于命令为了工作而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就不属于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工伤,但要劳动者承担全部责任则有悖公平正义,也不符合民法精神。在立法技术上,我们完全可以把因公醉酒等情形规定为工伤,然后规定不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如同监护合同符合《合同法》的定义,但不适用《合同法》一样。
工伤保险作为一项社会保险意在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实行的是行业差别费率,再根据工伤发生情况等确定不同的费率档次。从平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对“醉酒伤亡不属于工伤”应作限制解释,即只能限定于个人原因醉酒。就如同工作中公司司机违章驾驶致使领导负伤,若认定违章司机不属于工伤,无辜的领导遭受意外属工伤,这样的解释能令人信服吗?其实,国家在设定工伤保险费率、档次时并没有考虑“醉酒”的意外风险,用人单位也并没有为这一高风险事项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即因公醉酒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承保范围,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责任。否则,对其它行业、单位、没有醉酒的劳动者就显得不公平。
劳动者的权益要维护,工伤保险基金也不能为非承保事项担责。既然用人单位把陪酒视为一项“工作”,同时也没有为陪酒多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在此即可视为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用人单位,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公醉酒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句话,不能把《工伤保险条例》所定义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支付责任的“工伤”混为一谈。因此,因公醉酒伤亡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工伤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以示“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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