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员工遭遇工伤,派遣公司用工单位连带责任

[案例]

2007年1月18日,以劳务公司与某日资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劳务公司承担1到4级工伤法定赔付以外30%的费用,日资承担1到4级工伤法定赔付以外70%的费用,5到10级由劳务公司承担法定赔付以外的费用。2007年2月1日,外来务工人员沈先生由劳务公司派入日资企业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

2007年2月24日沈先生在工作过程中左食指粉碎性骨折,经认定为工伤10级。劳务公司和日资企业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由沈某提起仲裁,日资企业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它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沈某的上述赔偿费用。即使劳务公司认为沈某主张的费用属于法定赔付之内的费用应由日资企业承担的主张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实际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义务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沈某主张的费用仍应由劳务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由日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本案劳务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虽然,劳务公司和某日资企业对工伤赔偿责任分配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能排除沈先生根据法律规定享受的权利。

对于劳务单位或者实际用工单位,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形,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分别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如果劳务派遣单位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用工单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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