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8年9月到苍山县某单位工作,2009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工伤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也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张某治疗结束后,回到单位工作,但工作积极性大不如前,工作过程中失误频繁,在正常的季度考核中,被评定为不胜任工作,经过单位组织的培训学习后,考核结果仍是不胜任工作。该单位于今年9月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张某要求单位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遭到拒绝。张某不服,遂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42条第2款规定:“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提前30天通知的方式或支付代通知金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支付的前提是工伤职工能够达到伤残等级的标准。本案中,张某没有达到伤残评级的标准,且工伤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单位对其进行培训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单位可以单方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是,单位需要提前30天通知,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经调解,单位向张某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王时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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