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层层转包,哪个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回放】

2005年9月,四川广元甲建筑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东莞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莞市某房屋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公司又将该房地产项目的钢筋浇灌工程分包给了梅州丙装修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丙公司在承包钢筋浇灌工程后,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管理,若因疏于管理而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均应由丙公司负责。经查,丙公司只是从事家庭装修的小公司,以前从来没有从事过建筑行业的钢筋浇灌工程,没有经国家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评定核发的相关资质证书。丙公司继而又将钢筋浇灌工程分包给河南包工头林某,还签订了《钢筋浇灌分包协议》,约定了完工的日期和工程款支付事砜并约定各种税费均由林某负担,林某无权将工程再次分包给第三人施工,林某必须健全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切实抓好施工安全,出现安全事故的,由林某负责,一概与丙公司无关。后来经查,林某并无任何经国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资质证书,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都没有。随后,林某找来老乡徐某、张某、官某等人,再次将浇灌工程分包给这三人,并分别签订《钢筋浇灌再分包协议》,都约定徐某、张某、宫某在组织施工中必须注意施工安全,如果出现安全问题,由其自行负责,与林某无关。徐某与林某签订分包协议后,召集民工40多人进场施工,其中有年仅18岁的高中刚刚毕业的小许。

2006年3月,小许跟往常一样随同大伙儿一起去工地上班,小许的工作是绑钢筋,就是在浇铸混凝土之前,将钢筋构架用铁丝绑牢。不幸的是,小许因上工经验不足,又未经过正规培训,不慎从十楼掉下,当场身亡。事发后,小许的父母亲从老家赶到,因广元甲公司、梅州丙公司、林某等人均以分包合同约定工伤事故一概与自己无关为由拒绝对小许的工亡事故进行赔偿,小许父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直接雇主徐某赔偿。经劳动仲裁委调解,徐某同意一次性补偿小许父母二万元,给仲裁委出具了一张二万元的欠条后,从此便杳无音讯。随后,小许被认定为工亡。小许父母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广元甲公司、梅州丙公司、林某、徐某共同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0余万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广元甲公司未经发包人同意,私自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格的梅州丙公司,违反合同法和建筑法禁止性规定;梅州丙公司将工程擅自转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黑包工头林某,林某再次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某,同样违反了合同法和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上述分包、转包、再转包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对此,广元甲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梅州丙公司、林某、徐某也存在过错,小许之死属于在上述无效的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广元甲公司、梅州丙公司、林某、徐某均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小许的父母进行赔偿,同时,因小许之死系广元甲公司、梅州丙公司、林某、徐某共同过失造成的,因此相互之间同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键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转包协议;建筑承包人施工资质证书。

证据说明:从事建筑行业的单位除了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外,还必须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证书,否则是违法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个转包协议可以用来证明各发包主体之间违法分包的事实,也就证明了各个发包主体之间的共同过错。

【举证指导】

我国的建筑行业经过多年的整顿,违法行为已有所减少,但诸如建筑工程、黑包工头非法承揽工程的现象仍然比比皆是。在这种背景下,农民工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各发包主体间就相互推诿,索赔起来就困难重重。此时,确定农民工工伤赔偿主体的关键是如何证明各个发包主体均具有过错。一旦证明他们具有共同的过失,则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这样做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所谓连带赔偿责任,是指因多个责任人对于同一损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失,权利人从而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责任人主张全部的赔偿金额,任何责任人实际赔偿权利人以后,可以按照责任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对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如何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过失,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建筑行业是技术性强、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行业,有鉴于此,国家规定凡是从事建筑设计、勘查、施工或监理行业的单位或个人,均必须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人,只要想单独从事建筑行业,就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本案中,梅州丙公司、林某、徐某均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证书,均属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2.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中,总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再次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即使经过同意分包的,也不得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否则即为违法分包,可以据此认定过失。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广元甲公司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梅州丙公司,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梅州丙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林某和徐某,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均可认定为对小许之死具有过错。

3.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都约定工程安全责任与发包方无关,但因整个合同都是无效的,因此该约定应归于无效。发包人不得以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仲裁中,各个发包人均未能举证证明承包人具有施工资质。因各个分包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而各个分包人均是在明知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还将工程进行违法转包,据此可以认定各个发包人均具有过错。对于小许之死,各个发包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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