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先生于2002年7月进入上海某咨询公司工作,同年8月,公司与他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无论由于甲方(公司)或乙方(程先生)要求聘用合同终止,乙方(程先生)仍应在离职公司后两年内承担保密责任,并不得在同行业中从事相关工作”。合同终止时,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经济补偿金。
与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程先生所在公司的待遇相对偏低。所以,2003年7月,程先生在聘用合同期满后向公司提出离职,公司对此表示同意。程先生遂向公司索讨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但企业迟迟未支付。同年9月,程先生向公司发出一份书面通知称,“公司如在十天内再不支付经济补偿,本人将解除该条款,不再执行。”公司收到通知后仍未理睬。
此后不久,程先生应聘进入另一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他认为,虽然与原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公司也承诺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经多次催讨,公司迟迟不支付,那么这保密协议对程先生就没有制约限制作用。而原单位得知程先生进入另一咨询有限公司后,大为不满,即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公司称,在被诉人程先生离职后,公司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公司曾分给程先生一套住房并约定程先生必须为公司服务三年,而程先生未履行三年的服务期,应赔偿一部分的费用,现这笔费用公司不用程先生支付了,就算是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的经济补偿金。现在程先生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属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仲裁庭上,被诉人程先生仍坚持自己的观点。他表示,虽然与申诉人原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但在被诉人多次催讨的情况下,申诉人仍一直未兑现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原公司当初也并未与自己约定过以一部分住房补贴费用代替保密费。所以自己的现在的行为就不能算违约。
仲裁结果分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诉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诉人程先生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终止时申诉人应向被诉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经被诉人多次催讨,申诉人仍未履约,故程先生解除该条款并无不当,因此该咨询公司要求确认程先生严重违约之说就不能成立。
调解不成,区仲裁委裁决:对申诉人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诉人违约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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