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阿姨可以得到经济补偿金吗

案情回放

2005年3月底,王阿姨经人介绍到本区某贸易公司工作,主要负责给三十来名员工烧午饭和晚饭,贸易公司和王阿姨签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即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王阿姨手脚勤快又爱干净,深得大家的喜欢。可是到了2008年1月,贸易公司新聘了三名外地来的业务员,口味与本地员工的口味完全不同,时不时向王阿姨提出一些稀奇古怪的要求,王阿姨不得不给三名员工另开小灶,时间一长,王阿姨颇觉得劳累,于是向经理提出是不是让三名业务员到外面自己解决用餐,谁知经理不但没有同意,反而把王阿姨批评了几句。到了4月底,王阿姨在市区工作的儿子打电话来让王阿姨去照顾快要临产的儿媳,王阿姨没多想就向经理递交了辞职报告,在辞职理由一栏,王阿姨填写了"家中有事须照料",经理在了解了王阿姨的家庭情况后同意了辞职申请。

2008年5月20日,王阿姨到银行查询工资卡时发现4月份工资比前几个月发的工资明显少了300元,王阿姨遂打电话询问贸易公司,但办公室秘书却每次以经理出差为由不予答复,王阿姨联想到之前经理为三名外地业务员批评的事情,怀疑经理是故意克扣了4月份工资,于是向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补足4月份工资,并要求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庭审答辩

在仲裁庭审中,贸易公司对少发王阿姨4月份工资300元一事表示道歉,并同意补足,原来公司会计在给银行的对帐单中错把王阿姨和另一名员工小张的银行帐号对调了,结果导致王阿姨的工资发在小张的银行卡上,小张的工资发在王阿姨的银行卡上。但是谈到经济补偿金,贸易公司却不同意支付,贸易公司认为王阿姨当初是自己辞职离开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王阿姨应当提前一个月辞职,但是考虑到王阿姨的家庭情况,公司没有为难王阿姨,当天就让王阿姨辞职回家了,另外王阿姨在辞职时理由是家中有事,公司并没有少发工资的“违法行为”。

劳动仲裁

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庭审查明,王阿姨在2008年4月底确实是自己要求辞职,而且辞职的理由是"家中有事须照料",并未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理由,因此王阿姨的辞职行为并不符合该条规定,虽然贸易公司在支付王阿姨辞职后支付4月份工资时出现瑕疵,但与王阿姨的辞职理由并无关系,因此王阿姨要求贸易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然没有事实依据,据此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贸易公司补足2008年4月份工资,但对王阿姨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本案是典型的误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第四十六条关于何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案例。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仔细研读以上两条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劳动者必须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为理由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劳动者才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阿姨的辞职理由是"家中有事须照料",显然不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情形,因此王阿姨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笔者在办案中还发现有员工在自动离职后向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由于自动离职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单位也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笔者建议劳动者若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出经济补偿金的,一定要辨别清楚离职原因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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