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0月1日,林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实际上一直在该公司独资开办的独立法人实体某公交公司工作,工资、社会保险费均由公交公司发放、缴纳。2007年2月14日,该公交公司终止与林某的劳动关系,并支付林某2500元经济补偿金。几天后,林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万余元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给予经济补偿金的50%赔偿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公司支付林某经济补偿金(扣除已付的2500元)余额9200元等,但对于林某要求加发50%赔偿金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
林某对裁决不服,先后向当地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区人民法院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2008年9月,林某撤诉。
2008年11月,林某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投诉,要求该公交公司按经济补偿金余额9200元的50%支付赔偿金4600元。
争议焦点:
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对于是否应当受理此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是应当受理,理由是林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的争议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林某向区人民法院撤诉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公司尚未支付林某经济补偿金92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公司违法行为的依据,而且劳动争议仲裁委以其不属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为由予以驳回林某要求加发50%赔偿金的请求,并未对林某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受理,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50%赔偿金的裁决应当视为对林某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林某对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不服,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主张权利。《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第2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解调、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处理。
最终,当地劳动监察支队采用了第二种观点。
焦点评析:
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期限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
本案中,林某与公交公司之间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处理解决,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不能直接责令公司加发50%赔偿金。倘若劳动行政部门受理林某投诉后责令公司限期支付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裁判的经济补偿金,则涉嫌行政干涉司法。
此外,“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存在无故拖欠克扣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违法行为在责令改正后未改正而采取的一项行政措施,并非是劳动者可以选择的投诉请求或诉求。当然,劳动监察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可能会面临被告不作为的风险。
延伸思考:
按照 《劳动合同法》和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只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才承担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即使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也会扯出许多无关紧要的争议,由于举证规则缺失,在工资台账不全、考勤资料缺失、拖欠工资或经济济补偿数额不清的情况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法认定事实而陷入困境,只好让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起诉。一旦通过仲裁或诉讼渠道,则赔偿金也失去了执行的前提。建议立法调整相关规定,将加发赔偿金规定为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和法院均可依据自己的职权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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