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赵于2007年5月入职北京一家科技公司,并签订了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小赵)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向甲方(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今年,小赵觉得公司发展机会有限,想解除劳动合同,他觉得合同中违约金的条款与新劳动法规定相抵触,但自己又拿不准,所以前来司法所进行咨询。
司法所对他的问题进行了解答:一方面《劳动合同法》中确实明确规定订立合同时,劳动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只有两种,即违反服务期约定和竞业限制义务,除此之外,用人单位不得再规定其他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而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结合小赵的情况,他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都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虽然这部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但也应当视为有效,继续履行。也就是说小赵与科技公司的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继续履行,双方仍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小赵如果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合同期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