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结束不以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为准

王某1994年8月到昌乐县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06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5月,王某下岗,不再到公司上班。2009年10月,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要求王某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月,王某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起诉,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5月至2009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此期间的生活费20000元。

庭审中,公司对王某2005年5月下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王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06年4月1日终止,2009年10月才主张权利,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王某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王某的主张没有超过仲裁时效,2006年4月1日,王某劳动合同已到期,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和生活费,公司也不应为其补缴和支付。王某则认为:公司2009年10月登报通知自己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自己才知道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应当从2009年10月起算;公司2009年10月通知自己去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本身就说明自己还是公司的职工,既然是公司的职工,公司就应当支付待遇。

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第2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因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某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4月1日终止,但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为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能从此时起算,而应当从王某到仲裁起诉时起算。因此,王某主张权利时并没有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但是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不应当是2009年10月,而是2006年4月1日,因为劳动关系结束之日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是同一概念,也不一定是同一时间点,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是一种后合同义务或者说是附随义务,《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用人单位履行这种义务是为了方便劳动者办理各项保险手续和再就业,但不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也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必备内容。王某与公司2006年4月1日结束劳动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之后,双方没有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王某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公司也没有为其发放过工资,双方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处于“两不找”状态,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王某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已经丧失了主张权利的基础,因此,王某主张2006年4月1日之后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不应得到支持。

据此,仲裁委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公司为王某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06年4月1日,支付王某生活费8000元。(王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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