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开餐馆被炒 索赔未获支持

案情回放
开餐馆被开除向单位要赔偿
原告(上诉人):褚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塑胶公司。
褚某于2002年3月27日入职某塑胶公司,担任电工组长兼某塑胶公司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根据某塑胶公司提交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褚某的工资结构为:正班工资+加班工资+津贴,且该表中加班工资区分为平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并有褚某的签名确认。2009年10月8日,某塑胶公司以褚某自担任电工组长以来,特别是近两年来,不能很好地完成公司后勤维修保障事务并给公司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为由,向褚某发出《辞退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褚某在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00元。为此,褚某向宝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塑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律师费3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褚某的申诉请求。
褚某不服此劳动仲裁裁决,向宝安法院提起诉讼。褚某认为,其于2002年3月27日入职某塑胶公司,从事电工组长工作,2009年10月8日,褚某接到某塑胶公司解雇通知书,要求褚某离开某塑胶公司,某塑胶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褚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某塑胶公司支付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关于褚某的工作表现,某塑胶公司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褚某于2009年8月27日设立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好来餐馆,褚某为该餐馆的负责人。关于此,褚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塑胶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参与该餐馆的实际经营。某塑胶公司提交的《厂规》中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许可在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影响生产秩序及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某塑胶公司提交的2009年4月28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报告的会议签到表显示,褚某作为员工代表已参加了该《厂规》的讨论会,该签到表上有褚某的签名。
【法官手记】
和谐劳动关系需共同维护
本案系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单方无偿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褚某的行为是否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某塑胶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从本案来看,对于认定是否“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一直是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的难点与重点。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而详细地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其中“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是较常见的用人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条是关于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存在某些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但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未列举,通常认为,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判断。属于严重违纪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在主观上,要求劳动者对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造成的后果是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状态,对主观心理的判断要结合客观的表现,比如,一定时期反复多次的旷工行为,屡教不改的行为等等,这显然有主观上的故意。在客观上,判断是否属于严重违纪或违反规章制度的标准:一是该行为是否影响了工作秩序或者影响了工作任务的完成;二是该行为是否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失,包括实际的财产损失以及无形资产的损失等。本案中,褚某参与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并在与某塑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从事中餐制售工作,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难判断,用人单位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是合理合法的。
结合本案情况,应当提请广大劳动者注意:一、入职用人单位后,一定要以用人单位对本岗位、本人的具体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做到爱岗敬业、勤勉负责;二、学习并熟知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合理合法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如有规章制度可能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可在入职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并协商修改。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在类似本案的情况下,应有如下清醒认识:一、如果劳动者确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欲解雇劳动者的,应注意以下操作程序和要点:(一)弄清违纪事实,掌握相关证据;(二)准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三)如单位有工会,应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四)就事实和依据,起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而言可能也有一些负面影响,应尽量避免此类情况发生。要从源头上解决问题,不仅要靠用人单位制定完善的内部规章制度,而且在平时工作中要对劳动者进行广泛宣传、深入教育,最大限度地避免劳动者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劳动纪律而被解雇的情况发生。(何伟云)
【法官简介】
何伟云,女,四级高级法官,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审判员。1983年起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长期从事民商事案件的审理。
【裁判理由及结果】
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有据
此案经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褚某在与某塑胶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在外从事中餐制售工作,该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某塑胶公司通知同级工会对褚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褚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褚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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