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案例]
任先生受聘于某运动用品厂,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几年后,该厂将经营地址搬迁至邻市。任先生以“工厂搬迁”为由提出辞职,该厂结清工资,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随后,任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厂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裁决运动用品厂支付任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6元。运动用品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称工厂搬迁是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事项,工厂将搬迁事宜告知了任先生,任先生并未提出异议。其以家中有事为由提出辞工,在工厂同意后,领取工资离厂。因此,工厂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此案,判决运动用品厂支付任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26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运动用品厂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点评]
法院审理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运动用品厂将厂址搬迁至邻市,致使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者据此提出辞职,并请求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运动用品厂将经营地址搬迁到邻市,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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