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事实劳动关系而言,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为了方便本文论述,不妨将上述这些通知书统称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送达劳动者,则该通知书是无效的;而被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从何时开始生效呢?目前,在执法、司法实践中的认识是不一致的。有的认定为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日,有的则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之日。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与送达时间是否是同一时间?
笔者认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生效时间应为用人单位做出决定的那一天,例如:通知书中一般都有类似的表达“公司决定于某年某月某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公司做出决定之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的复函》(劳办发[1993]199号)中规定:一般情况下,辞退决定在先,辞退证明书在后。因此,辞退违纪职工生效时间应从做出辞退决定之日起计算,并在辞退证明书中写明。这一规定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送达时间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如果劳动者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不服,则双方劳动争议的发生之日为送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1条第2项关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正说明了这一点。
可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为用人单位决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时间;送达时间为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也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当然,任何事情都不是绝对的,有的劳动争议案件比较复杂,也有可能出现应将送达时间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生效时间的情况,这就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伟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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