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先生于2007年4月2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程先生工作岗位是高压电工维修,月工资1500元,合同期限至2008年11月30日终止。2008年9月7日,某公司以程先生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与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
程先生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公司则认为,程先生在履行工作中,不能按其公司规定完成工作任务,其公司才与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某公司以程先生不胜任工作为由与程先生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委对程先生要求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侯廷卫)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