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后被发现伪造学历,判决劳动者返还经济补偿金

几年前,徐女士持伪造的复旦大学双学士学历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一家高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徐女士在该公司任人事经理兼总裁助理,每月工资9000元。2008年2月,因徐女士有违纪行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徐女士相当于4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金共计65000元作为全部补偿。

2008年8月,徐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2万余元。9月,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方知徐女士的复旦双学士学历纯属伪造。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等无效、徐女士向公司返还经济补偿金65000元和多得的工资,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但仲裁裁定反诉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徐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及部分多得的工资,并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合计7万余元。徐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为什么徐女士会败诉?

2、假学历求职是否构成欺诈?

3、基于此案,用人单位怎样做到未雨绸缪?

评述:

写在前面的话:这个案例是个较经典的老案例,案中应该缺少一个条件,工资后来应该涨为13000元/月才对(推测出),因为案例说明协商解除支付4个月补偿金一个月代通知金,合計65,000元,推断出每月工资为13000元。

1、为什么徐女士会败诉?

A、首先看如果徐女士没有虚假学历这茬事,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经要求仍不支付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样,上述规章又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放弃要求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即双方不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由此可见,她的22万补偿金也没有支持的依据。

B、徐女士为何为败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所以了解劳动者真实状况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自身与劳动合同履行相关的基本情况是应聘者应尽的义务。学历是公司与徐女士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条件,徐女士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明,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采取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要件,《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因主体《劳动合同》无效,那么《保密、竞业限制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也为无效合同,故而徐女士会败诉。

2、假学历求职是否构成欺诈?

一般而言,学历是用人单位的岗位任职要求非常重要的一项,与是否录用应聘者有着因果关系,徐女士虚构教育背景,从主观行为上作出了侵犯公司选择适当的专业人才担当相关工作岗位的合法权益,行为构成欺诈,劳动合同自始无效。在此基础上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

3、基于此案,用人单位怎样做到未雨绸缪?

首先,应做好岗位分析,制订合适的岗位任职资格;其次,对于能鉴定的证书类应在面试前进行鉴定,可通过网站或与发证书单位联系;最后,在招聘面试过程中对于完成劳动合同的直接相关的情况作详细的了解,因为作为用人单位应注意劳动者的告知义务是附条件的,只有在用人单位要求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时,劳动者才有如实说明的义务。用人单位如不主动向劳动者询问相关情况,则劳动者不构成欺诈,劳动合同亦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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