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作为管理人员,却参与了与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终被解除了劳动合同,而他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也未能获得法律的支持。
任某于1990年7月到某集团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某在该公司担任市中分公司某社区分局局长。2007年8月30日,该公司下发五项禁令,其中规定职工运营私营企业或从事其他有经营性质的业务活动的,公司可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9月18日,该公司免去任某分局局长职务。同日,任某向该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以家庭原因为由申请辞职。2008年10月15日,该公司以任某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从事其他有经营性质的业务活动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合同,并将该决定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给任某。2008年10月20日,任某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该公司邮寄了要求撤回辞职报告、继续工作的函。2008年11月27日,任某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确认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赔偿金。仲裁委经审理,对任某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任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审理过程中,该公司为证明任某在单位工作期间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经营活动,向法院提交了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济南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该鉴定书对科技工程公司“2007年1月工程量及费用支出清单”中的笔迹是否系任某书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系任某书写。对此,任某主张只是帮朋友记账,并非自己经营该科技工程公司。
法院认为:任某于2008年9月18日向该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该公司未予明确答复,并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了解除任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视为该公司与任某解除劳动合同。任某要求确认该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该问题的关键在于任某是否“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从事其他有经营性质的业务活动”。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公司与科技工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济南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证明任某参与了科技工程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任某辩称只是帮朋友记账,但任某作为单位的管理人员,参与与单位有业务往来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违反了基本的经营法则,也违反了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据此与任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该公司与任某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法或违约行为,故任某要求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及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任某的诉讼请求。(记者 高原 通讯员 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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