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岗女工三年打赢侵权官司

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两次向法院起诉、两次提起上诉二审,今年4月初,年近半百的下岗女工柳燕,历时三年维权,法律最终给了她公道和正义。
(一)
1985年2月,柳燕调入德州市某国营营销公司工作。自1997年3月起,由于公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公司让柳燕在家待岗、自谋职业,并约定由公司为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2005年9月,柳燕与公司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此时公司刚刚改制为民营企业。新的营销公司出台《关于部分职工劳动合同到期有关问题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女职工40周岁以上,可以提出书面申请和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本人自谋职业,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到退休年龄时,公司按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据此,时年43周岁的柳燕和其他下岗职工一起递交了续签劳动合同的申请书,并于2006年1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即柳燕依法退休的日子。
合同签订后,柳燕做起了小买卖。然而一年后,公司给她送来了书面通知,要求她“到公司上班、否则后果自负”,柳燕拒绝签收;事后,公司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她送达了上班通知书,称“逾期不到,公司将做除名处理。”柳燕对此依旧置之不理。2008年1月,公司作出了除名决定,再次邮递给柳燕。
对除名决定,柳燕感到非常气愤,很快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然而仲裁结果是:该公司对柳燕作出的除名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予以认可。
不久,她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公司对她的除名决定,确认双方于2006年1月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等。
(二)
柳燕之所以与公司发生争执,背后还另有缘由。
那是2007年12月,为了迎接《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公司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对与下岗职工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手续进行全面规范完善。其间,公司曾打电话通知柳燕等下岗职工到单位补签岗位合同书。而当他们赶到公司人事部门时,看到公司发放的制式岗位合同书第三条内容让他们难以接受。该条款约定“甲方(企业)只负责按时为乙方(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现在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五项保险费,公司为什么只给我们缴纳两项保险费呢?”由于强烈要求对此第三条修改遭到公司拒绝,柳燕等下岗职工便认为这与公司在200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时给予的承诺不一致,怀疑公司有悔约之嫌,都没有当场签字。后另外三名下岗职工委曲求全,都补签了岗位合同书,只有柳燕拒绝补签,也拒不到公司报到上班,从而引发了此起劳动纠纷。
“我与公司之间是有劳动合同的,我按照公司的承诺约定自谋职业,压根儿就不必到公司报到上班,我有什么错儿?”2008年6月,满腹委屈的柳燕在法庭上如是说。“虽然柳燕是在待岗期间,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但她仍然是公司的在册职工,应当听从公司的管理。公司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公司在答辩中不依不饶。
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一审宣判:一、原告柳燕与被告公司之间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撤销被告公司对原告柳燕的除名处理决定。
当柳燕接到这个判决书时,却怎么也高兴不起来,因为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的这样一段表述:“原告(柳燕)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处罚。”
果然,在宣判的第二天,公司又作出《关于与违纪职工柳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称“法院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柳燕的违纪事实确凿,应予处罚”,“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公司依法作出自2008年1月24日与柳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同年12月22日,柳燕只好对一个本属自己胜诉的一审判决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纠正一审判决书中的错误认定和瑕疵表述”。
(三)
2009年8月20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柳燕不服公司除名处理决定纠纷案作出二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我国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二审判决就是终审判决,从宣判起即具有法律效力。然而,柳燕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并没有从此了结。
“一、二审官司确实都赢了,并且终审判决中纠正了原来一审判决中错误的表述瑕疵,但是并不能证明公司作出的《关于与违纪职工柳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经多方咨询法律界人士,柳燕真正弄明白了:“如果要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侵权、违法,自己还必须继续起诉、打官司!”
柳燕针对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系违法行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
2010年1月19日,仲裁委第二次对柳燕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作出裁决:对柳燕主张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这样的仲裁结果是柳燕所不能接受的。2010年2月1日,她再次向某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她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等。当年7月13日,县法院驳回了柳燕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16日,德州中院第二次受理了柳燕提起的上诉官司。
“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主办法官们认为:第一,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五险”,而本案中公司制定的岗位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只为柳燕缴纳“两险”,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柳燕拒签岗位合同书并无不当;第二,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柳燕“自谋职业、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故柳燕无需到公司报到上班,且公司通知柳燕到公司报到上班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没有变更之前,柳燕不到公司报到上班并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故公司认为柳燕“目无纪律,不服从领导,不服从分配”的主张没有合法依据;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柳燕在公司连续工作已经2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5年,公司与其解除合同显属违法。
2011年4月初,德州中院根据上述理由,依法作出终审宣判:上诉人柳燕与被上诉人公司继续履行双方200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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