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事业单位辞退有经济补偿

董某与某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单位按工作年限支付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单位始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法院只支持了其《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
自2003年6月起,董某即到济南市某管理办做驾驶员,该管理办系全额预算事业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30日,管理办以董某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其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管理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决定送达给董某。管理办向董某支付工资至2008年5月。2008年1月至3月,董某月工资780元;2008年4月,董某工资为1241.2元;2008年5月,董某工资为860元。2008年12月12日,董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管理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76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后,董某不服,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认为:《劳动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可见,除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在编制的合同制职工)适用劳动法外,其他劳动者只有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才适用劳动法。本案管理办系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董某为管理办从事辅助性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管理办的单位性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董某应属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双方没有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故不能确认2008年1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属雇佣关系。管理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劳动关系决定送达给董某,故应认定系由管理办提出与董某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项、第47条的规定,管理办应向董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据此,法院判决:管理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董某经济补偿44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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