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IT公司工作的浦小姐,与公司签订“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后,发现自己在解聘前已怀孕。日前,静安法院对浦小姐诉某资讯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浦小姐与该公司的“解除《聘用合同》协议”,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公司补发浦小姐病假工资。
浦小姐的合同至2008年7月3日,约定月工资为税前12000多元。去年9月28日,浦小姐与公司签订了“解除《聘用合同》协议”等,提前终止了《聘用合同》。公司给予浦小姐包括经济补偿金等总计66000余元。去年10月30日,浦小姐被诊断已于2007年9月中旬怀孕。浦小姐在同年11月9日委托律师致函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解除《聘用合同》协议”无效为由,希望公司重新依法妥善处理双方的解约事宜。公司的代表王某与浦小姐签署了“调解确认函”,表示将与公司高层商议后给予浦小姐书面答复。但公司未通过补偿议案,也没书面通知浦小姐。去年12月12日,浦小姐申请了仲裁,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由公司赔偿解除至恢复劳动合同日的工资及25%赔偿金,未获支持。今年2月23日,浦小姐在医院做了检查,结论为根据超声测径相当怀孕23周1天。
今年3月11日,浦小姐起诉至法院,认为在签署解聘合同时,并不知道已怀孕,双方签订的解聘协议属可撤销民事行为,要求判令撤销,并愿返还公司给予的全部经济补偿。
法庭上,公司辩称,解聘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非公司单方面解除行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严格履行。公司给予的补偿,已远超过法定标准。浦小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她确切怀孕的时间,公司不同意浦小姐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医疗机构通过诊断出具的医疗结论具有客观性、权威性,浦小姐的“病历、检查报告”具有证据效力。浦小姐签订解聘协议时并不知道自己怀孕,当得知此事实后,她签订解约协议的前提条件发生了变化,导致之前解约时的意思表示发生了变化。按照关于女职工保护的相关规定,女职工怀孕与否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即浦小姐在解约前怀孕的事实与解约协议存在因果关系,也构成了浦小姐对签署解聘协议的重大误解,现浦小姐主张撤销解聘协议应予准许。解聘协议被撤销后,协议中的约定归于无效,双方应继续聘用合同关系。公司不存在故意克扣浦小姐劳动报酬情形,在此期间,浦小姐也未向公司履行劳动义务。从保护女职工的权益出发,遵循公平的法律原则,法院判决,上述时间段内,公司可按每月5292元的标准向浦小姐发放病假工资,并由浦小姐返还公司补偿款66000余元。(劳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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