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州市原物资局局长韦某将55万元公款借给他人使用,至今未完全追回。另外,他还授意手下集体私分公款13万多元。检察院起诉指控他犯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3个罪名。因“身份”问题,2003年5月,宜州市人民法院只认定他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在法院判决1年多后,单位对他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从而引发了一场马拉松官司,至今还没有结束。
公司老总被逮捕
现年46岁的韦某,于1995年12月任宜州市物资局局长兼物资总公司总经理。1996年初,韦某把单位的20万元公款借给做矿生意的个体老板覃某。后经多次追款,单位仅追回5万元。
1996年3月,他又将单位的30多万元公款借给宜州市物资局一名职工的妹夫陈某。1997年2月,除了担保的保险公司归还3万元外,宜州市物资局至今无法追回这笔借款,陈某下落不明。
除了借钱之外,韦某还私设小金库。经查明,从1997年至2001年1月,在韦某的授意下,宜州市物资局的3名会计、出纳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把公款存入个人存折后,将13万多元公款集体私分,其中韦某分得1.4万多元。
2002年11月至2003年1月,宜州市政府两次下发通知,“除掉”了物资局的牌子,确定宜州市物资总公司为纯粹的国有企业单位。由于借款收不回等原因,许多职工开始埋怨并举报韦某。2002年7月12日,韦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宜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在提起公诉时,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韦某犯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3个罪名。
免于刑事处罚
宜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新刑法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宜州市物资总公司是国有企业,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属于企业法人。韦某虽经政府任命为物资局局长和物资总公司经理,但其在对外经营活动中,是以物资总公司名义进行的,是纯粹的企业行为,所以指控韦某犯玩忽职守罪名不成立。
对于挪用公款罪,法院认为,韦某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是为单位谋利益,同时没有证据证实韦某获得个人利益,故这项罪名也不成立。韦某以单位名义将13万多元国有资产集体私分,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在4年时间里,韦某在逢年过节时以发放职工福利、奖金的形式私分公款,且已退还,社会危害性不大。
2003年5月16日,宜州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韦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于刑事处罚。
在韦某被关押期间,宜州市工业经济委员会(现改为经贸局)临时指派一名干部作为负责人代管物资总公司。2003年,经职工选举,职工黄忠芳担任物资总公司总经理。
法院一审判决后,韦某没有上诉,判决生效。同年6月2日,法院对韦某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他重新获得了自由。2003年12月17日,宜州市纪委下文给予韦某开除党籍处分决定。
黄忠芳告诉记者,韦某原先是由上级部门任命的干部。2003年7月,宜州物资总公司曾向市经委、纪委、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打报告,建议开除韦某的公职,但没有结果。
开除公职不易
2005年1月20日,宜州市物资总公司开职工代表大会,以单位的名义给予韦某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这个“迟到”的处分引发了一场持久诉讼之争,官司从一审到二审、申请再审、发回重审,又回到一审和二审……那么,这起“开除”官司为何这么难打呢?
韦某从看守所出来后一直没有回原单位上班,公司为他交纳养老保险费至2004年12月份。2004年底,韦某要求调到另外一家单位工作。
此事在物资总公司一传出,不少职工认为:让犯过罪的韦某调到其他单位去,那不是等于“放虎归山”?2005年1月20日,物资总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韦某作出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
韦某不服,他抓住公司对他的“开除处分已超过时限”这一点,向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物资总公司撤销“对其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补发2002年8月份以来的相关工资、医疗费等福利待遇。
物资总公司称,这个“开除处分”不存在超过时限的问题,因为他们一直没有拿到法院的判决书,后来于2004年12月通过其他渠道才得知韦某案已被法院判决。另外,韦某在单位对其开除处分7个月后才正式申请仲裁,超过了诉讼时效,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韦某因经济问题于2003年5月16日被法院作出判决,物资总公司曾于当年的7月17日向主管部门呈报《处分意见》,证明韦某所犯的错误。那么,物资总公司应该在有效期内对韦某作出处分决定,但该公司直到2005年1月20日(时隔1年8个月)后才作出处分决定,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中“开除处分不得超过5个月”的规定,因此物资总公司作出的这个开除处分无法律效力。
2005年12月12日,宜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物资总公司对韦某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重新安排韦某的工作,为韦某办理养老保险费补交手续。
“诉讼时效”过期?
对于这个裁决结果,物资总公司不服,随后诉至宜州市人民法院。庭审中,双方就“诉讼时效是否过期”作激烈争辩。
法院的审理认定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意见差不多,认定物资总公司的“处分决定”过时效,并于2006年3月作出判决,撤销物资总公司对韦某的“开除处分决定”,为韦某补交2005年1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补发韦某的生活费6000多元。
物资总公司不服,上诉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时效”问题,该法院认为,宜州市法院对韦某的刑事判决书,物资总公司一直没有收到,直到2004年11月检察院退回有关材料给物资总公司时,才收到一份法院对韦某的刑事判决书,因此该公司于2005年1月20作出的“开除处分决定”没有超过时效。
对于这份开除处分,韦某直到2005年8月1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60天内”的规定。韦某称自己曾在当年的3月18日已申请劳动仲裁,但经查,劳动仲裁委员会案卷中没有这方面的原件,仲裁委员会当时也没有立案处理,所以他的申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2006年8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物资总公司对韦某的“开除处分决定”有效。
是官是商有争议
二审判决结果似乎为公司“扳回”了一局。韦某不服,随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再审认为一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发回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在审理中,韦某认为,公司除了存在“过期开除无效”的问题外,更无权对他这个“国家干部”开除。因为,他是由市委、市政府任命的正科级干部,而单位至今没有收到市委、市政府对他作出的行政处分和处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韦某当局长、总经理的职务是由政府任命的,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如有违法乱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承办”。宜州市物资总公司无权开除韦某。
据此,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物资总公司对韦某的处分决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接下来,此案又回到了二审。有所不同的,在审理中除了对“时效”的争论之外,又拉出了一个关于“韦某身份”如何确认的问题。
物资总公司认为,在宜州市人民法院对韦某的刑事判决中,明明认定韦某不是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从而没有追究他涉嫌玩忽职守和挪用公款罪的刑事责任。而在后面的劳动纠纷案中又认定韦某是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这不是自相矛盾吗?
开除程序因人而异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我国,像宜州市物资总公司这样的国有企业,其职工往往有两种,一种是政府任命的在企业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另一种就是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普通企业职工。企业对这两种不同的职工的开除程序是不同的。
在审理期间,宜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人事局、监察局分别作出情况说明称,1994年5月14日至1995年11月26日,韦某任福龙乡党委书记期间,属于福龙乡党委行政在编人员,1995年11月27日后不再属于宜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人员;宜州市政府办下发通知“除掉”了物资局的牌子后,物资局局长的职务自然消失,从此韦某不再是政府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韦某的身份不属于监察对象,监察局无权对他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河池中院据此认为,一审判决在没有相关部门确认的情况下,认定韦某属于国家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并据此判定物资总公司无权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是错误的,应给予纠正。
关于“时效”方面,物资总公司称他们于2004年11月才知道韦某被法院判决,与实情不符。一方面,法院对韦某的判决是公开的;另一方面,韦某曾是物资总公司的领导,他犯罪一案应当受到公司和职工的关注。据此,对于法院对韦某作出有罪判决后,有理由相信物资总公司很快地获知判决内容。所以,该公司在刑事判决1年8个月后才作出开除韦某的处分决定,是无效的。
据此,2008年6月2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物资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还有“续集”
但诉讼并没有结束。2009年10月,物资总公司向自治区高级法院提出申诉。该公司的黄忠芳等人说,如果这起“开除官司”打不赢,公司将与韦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能再让他回到单位,否则“民愤难平”。
而在今年6月30日,韦某向公司打了一份“恢复待遇”的报告,要求恢复工作,现已经几个月了,但公司一直不理。下一步,他将找劳动等部门帮助解决,如果还解决不了,只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他说,物资总公司应该履行法院再审的终审判决,撤销对他的“开除处分决定”,恢复他本人的各项政治名誉,按公司职工待遇补齐他应得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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