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遇“挖角”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网友疑问:

工程师黄某原与一家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至今年3月20日合同期满。今年1月底,我公司公开招聘2名工程师,黄某前来应聘,但他隐瞒原劳动合同尚未期满的事实,我公司认为他符合相关条件而招录,并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2月10日,黄某前来我公司上班,到3月初便被原公司发现,黄某便暂时不来我公司上班。后该公司致函我公司,称我公司违法招录黄某导致经营损失,要求赔偿10万元。请求,我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要赔有何具体规定?

律师解答:

我国《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构成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条件有三:一是用人单位有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行为,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三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行为与其原用人单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用人单位符合这三个条件,无论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是否知道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法都应对招用职工的原用人单位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黄某在与原公司劳动合同期尚未届满前,违反规定到你公司应聘并被录用,与你公司签订了2年劳动合同。如果他因此给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原公司可以要求他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要求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对该如何赔偿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一)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二)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你公司可参照这一规定,与黄某原来的公司协商赔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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