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欠发职工李某1个半月的工资,李某辞职后提起申诉,不仅讨回了工资,他要求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获得了仲裁委的支付。
李某于2004年4月进入山东某医药公司工作,2007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医药公司欠发李某2008年3月及5月半个月的工资。自2008年5月后,李某未再上班。2008年8月1日,李某收到医药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医药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为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李某月工资为1300元。事后,李某诉至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要求医药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08年3月份、5月份半月工资及50%的赔偿金;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仲裁委认为,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李某要求医药公司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李某要求医药公司支付2008年3月及5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并支付50%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医药公司欠发李某2008年3月及5月半个月的工资,违约在先,李某不再上班在后,因此,李某要求医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某在医药公司工作了4年零4个月,因此应享受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规定,仲裁庭缺席裁决:驳回李某要求医药公司补缴2004年5月至2007年10月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医药公司支付李某欠发的工资及赔偿金2925元;医药公司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元;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医药公司为李某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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