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辞职,企业能否“拖”着不办?

案 例:
小刘大学毕业后便开始在北京一家刚刚成立的广告公司工作,琐碎的事务让他应接不暇,工作状况与职业规划相去甚远。久而久之,小刘厌倦了这份工作。今年春节后,小刘悄悄应聘另一家稍有名气的广告公司,很快得到了新公司的录用通知书。2009年2月27日,小刘向原公司递交了辞职信。时间很快到了3月底,公司照常安排小刘工作任务,一点办理离职交接的意思都没有。小刘开始着急了,他找到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却得到了意想不到的答复——因为没有找到合适的人选接替小刘,公司决定不批准小刘辞职,也不能为小刘出具离职证明。超过了录取通知书的入职时间,新公司取消了小刘的录用资格。小刘找公司讨要说法,要求公司立即为他出具离职证明,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损失赔偿。公司能否以尚未批准小刘的辞职申请为由,而拒绝小刘的上述要求呢?
分 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既是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要辞职申请符合上述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和批准。本案中,小刘履行了提前30日书面通知的义务,公司所主张 “未找到合适人选接替工作”不是限制小刘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因此,不妨碍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离职证明是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凭据,也是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的重要资料。除特殊情况外,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50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小刘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30日通知期限届满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公司应当向小刘出具离职证明。 《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如果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对员工实际损害的赔偿,既包括直接损害的赔偿,也包括间接损害的赔偿。本案中,广告公司不为小刘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小刘无法到新公司就职,工资收入受损,小刘请求广告公司赔偿一个月的工资合情合法。
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行使辞职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提前通知;二是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劳动者提出辞职申请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用人单位就应当为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者存在尚未履行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方式。拖延不出具离职证明,用人单位往往会得不偿失,弄巧成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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